上海市预售商品房转让受到限制,旨在遏制炒房
签订了预售商品房合同支付一定款项后,如果想转让,可以吗?
根据根据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商品房转让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转让)
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预购人需转让预售的商品房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尚未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在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后,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
(二)已经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可以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预售的商品房转让时,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这个规定允许预售商品房可以进行交易,这一定程度上使得商品房炒作不断升温,
而随后在2004年4月20日,为遏制商品住房炒作,上海市出台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预售商品房转让问题的决定》,其规定:
为了切实、有效地调控本市房地产市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和《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预售商品房转让问题作出如下决定:
为了切实、有效地调控本市房地产市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和《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预售商品房转让问题作出如下决定:
一、自2004年4月26日起,预购人购买的预售商品住房应当在竣工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后进行转让,并按规定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前,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预售商品住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除商品住房外的其它商品房在未竣工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前,预购人进行转让的,可以按规定办理预售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除商品住房外的其它商品房在未竣工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前,预购人进行转让的,可以按规定办理预售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二、在2004年4月26日前已办理预售商品住房的预告登记并已签订商品住房预售合同权益转让协议,在2004年5月31日前提出预售商品住房转让的预告登记申请的,由房地产登记机构按原规定受理。
可以总结如下:
1997年4月 上海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明确期房可以转让 并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
2002年10月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房屋尚未建成预购的商品房发生转让的 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
2004年4月14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对“不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转让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5天后,上海市政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精神,制定了《关于预售商品房转让问题的决定》,对期房转让进行了明确:自2004年4月26日起,预购人购买的预售商品住房应当在竣工并取得房地产产权证后进行转让并按规定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这意味着,期房,在没有取得产权证之前转让是不能进行产权变更的,物权保护受到影响。
2002年10月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房屋尚未建成预购的商品房发生转让的 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
2004年4月14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对“不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转让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5天后,上海市政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精神,制定了《关于预售商品房转让问题的决定》,对期房转让进行了明确:自2004年4月26日起,预购人购买的预售商品住房应当在竣工并取得房地产产权证后进行转让并按规定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这意味着,期房,在没有取得产权证之前转让是不能进行产权变更的,物权保护受到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