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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沈某,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号。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71年7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北新镇介英村十五组##号,现下落不明。 被告傅某,女,2001年5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北新镇介英村十五组##号,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傅某母亲,身份同上) 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傅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如波、陈如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傅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告知其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7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居间介绍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17##弄43号202室房屋(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协议约定,被告应在签署协议后七日内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经原告多次催告也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100000元的利息,要求自2007年3月20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张某、傅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07年3月11日,原告及中原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由乙方(原告)委托丙方(中原公司)居间购买甲方(被告)所有的系争房屋,房价款990,000元,协议第三条约定了买卖条件。乙方为表示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50000元。协议第五条约定:如甲方接受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署本协议,则乙方同意将意向金作为定金,由丙方转付甲方。第六条约定:甲方接受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署本协议的,乙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七天内与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如果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第八条约定,甲方接受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署本协议的,甲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后七天内与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如果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当日,原告向中原公司支付了意向金50000元。3月12日,被告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并确认收到中原公司转付的定金50000元。之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于2007年3月29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在4月5日前来签约。因被告到时未前往签约,原告又于4月1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协议,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及支付相关损失。 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3月25日与案外人吉某乐、钱某兰、吉宁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于案外人,其中房价款910000元、设备及装修费95000元。4月18日,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到了上述案外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款收据、催告函、律师函、邮寄凭证、中原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地产登记册、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未能按约与原告签订过户所需的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符合约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双倍定金的同时再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告知其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沈某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张某、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 文 龙 审判员:杨 爱 萍 审判员:高 洁 华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二零零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 苏 雯 作者: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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