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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结婚为条件的婚前赠与公证的效力

时间:2009-11-16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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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原告王平(女)与被告赵强(男)经人介绍相识建立了恋爱关系,后来双方在筹办婚礼的过程中因财产问题发生纠纷,打起了官司,恋爱关系也随之终止。
原告王平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坐落于朝阳区双槐小区8号楼6单元101号一套两居室住房系被告名下的私产。2002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被告将这套两居室住房赠与原告,约定协议经公证后生效。后在朝阳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有公证书(2002)京朝民证字第0101号为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赠与合同标的物,也未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为保护受赠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付赠与合同标的物——坐落于朝阳区双槐小区8号楼6单元101号两居室住房并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2002)京朝民证字第0101号公证书。
被告赵强辩称: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02年1月21日,双方商量结婚事宜,达成了协议:1.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老虎庙甲30号的北房六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为王平的婚前财产。2.属赵强所有的坐落于朝阳区双槐小区8号楼6单元101号两居室住房,赵强自愿赠给王平,作为王平的婚前财产。3.王平的婚前财产在王平、赵强结婚后的夫妻存续期间均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该协议经公证生效。但是,被告的财产赠与是有条件的。协议最后明确写道,被告与原告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所赠与的房产才能作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否则就不能作为原告的婚前财产,此协议就不能生效。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律师的指导下举出了以下证据:
(1)坐落于朝阳区双槐小区8号楼6单元101号两居室住房的正式房屋产权证书,证明该房产确属于被告所有。
(2)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 2002)京朝民证字第0101号公证书及附在公证书后的2002年1月21日协议书。
(3)原告亲笔写给被告的情书。
(4)原、被告单位别给原告和被告为申请结婚而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5)婚姻介绍人王昌友的证言,证明他介绍原、被告认识,并知道原、被告为了结婚达成了婚前协议,被告承诺如果结婚可以将房产一处赠与原告,后来双方恋爱关系终止,未办理结婚登记。
[关键证据]
婚前财产协议
[举证指导]
本案涉及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的合同。其中转让财产的一方为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方为受赠人。赠与合同为无条件赠与、附义务的赠与、目的赠与和附条件、附期限赠与。赠与合同以使赠与财产的权利归于受赠人为直接目的,赠与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地点、方式、标准将标的物转移给受赠人。因此,在赠与合同成立后,如无撤销合同的事由,受赠人有权利请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物。
本案原告提起赠与合同之诉,需要证明的事实是双方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及被告有交付赠与物的义务。为此,原告举出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 2002)京朝民证字第0101号公证书作为证据。由于被告在举证中也举出了同样的公证书作为己方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至于公证书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关联性如何,将在下文进行析。
被告针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答辩称自己许诺赠与房产给原告的前提条件是双方能够缔结婚姻,既然双方没有缔结婚姻,故赠与承诺不生效力。被告的答辩认可了原、被告之间成立了赠与合同。但该赠与合同是否为附条件赠与合同以及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就要依据被告举出的证据进行析认定。
被告证据(1)能够证明争议的房产属于被告所有,表明被告对该房产有处权,处权的有无决定赠与合同的效力,但该份证据与被告的主张之间的关联性并不大。
被告证据(2)是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 2002)京朝民证字第0101号公证书及2002年1月21日协议书。经公证的协议内容为:1.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老虎庙甲30号的北房六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为王平的婚前财产。2.属赵强所有的坐落于朝阳区双槐小区8号楼6单元101号两居室住房,赵强自愿赠给王平,作为王平的婚前财产。3.王平的婚前财产在王平、赵强结婚后的夫妻存续期间均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该协议经公证生效。从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实际上是一份婚前财产协议。
被告证据(3)、(4)、(5)能够证明原、被告曾经建立了恋爱关系,并有结婚的意愿。
对以上证据进行综合析可以得出结论,原、被告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是2002年1月21日公证协议存在的前提条件。按照双方公证协议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及此次公证的目的、婚前财产约定的通常习惯做法,结合原、被告曾发生过结婚意愿的事实,以及介绍人王昌友的证言,可以推定该份公证的真实意思非单纯赠与行为,而是以双方婚姻成立作为实质附加条件的含有赠与行为的婚前财产约定。也就是说本案双方提供的公证协议书,能够支持被告的主张,与被告主张的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
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一直未履行登记结婚手续,致使该协议无法生效并实际履行。故原告认为涉诉公证系朋友间的单纯赠与公证,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履行赠与及过户义务,理由不当,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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