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妻表见代理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案情简介: 原告崔泰平与被告王玉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 2000 年 3 月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一套公有房屋由王玉梅承租使用,但对另一处房屋未作约定。 2000 年 5 月,未作约定的房屋被拆迁,后取得回迁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崔泰平将包括诉争房屋的拆迁协议、各种与拆迁有关的交款收据及准住证等在内的全部手续交给王玉梅。 2002 年 6 月 6 日 王玉梅与靳华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将诉争房屋以 12.5 万元的价格卖于靳华,并将该房屋的一切手续及票据交给靳华。 2002 年 6 月 10 日 ,靳华将购房款 12 万元交于王玉梅。 2002 年 6 月 12 日 ,崔泰平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明“此房同意转让,崔泰平”,并按上手印。现诉争房屋由靳华装修并已实际居住使用。崔泰平以其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买卖未经其同意,且房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于 2003 年 9 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靳华搬出诉争房屋。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崔泰平主张 2002 年 6 月 12 日 在身份证复印件下写的“此房同意转让”是同意转让身份证地址的房屋,从崔泰平与王玉梅离婚协议书已明确身份证地址的房屋离婚后承租人为王玉梅,故对崔泰平主张同意转让的是身份证地址房屋,不予采信。关于崔泰平虽未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字,但于 2002 年 6 月 12 日 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已写明“此房同意转让”并写有崔泰平,按上手印,足以证明崔泰平是对该诉争房屋买卖行为的追认,明确同意转让诉争房屋。在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后,崔泰平已收到房款 65000 元,靳华对该房屋已实际居住,靳华有理由相信崔泰平与王玉梅出卖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靳华系善意有偿取得,故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关于崔泰平主张诉争房屋没有办理产权手续,要求靳华腾房,因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并不是靳华不予办理,而是房屋上不具备办理条件。故对崔泰平要求靳华腾房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以上客观事实,崔泰平有义务协助靳华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泰平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王玉梅出卖房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崔泰平与王玉梅离婚的情况下,仍将自己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交款收据、准住通知等全部手续交给王玉梅,并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此房同意转让”,无论 “此房同意转让”中的“此房”是否系诉争房屋,作为买受人靳华均有理由相信王玉梅系受崔泰平委托出卖房屋,而且,王玉梅是以崔泰平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靳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49 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王玉梅出卖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崔泰平应当协助为买受人靳华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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