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案
案情简介: 2005 年 10 月 20 日 ,原告李刚、被告刘晓旭和中介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在中介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情况下,原告李刚购买被告刘晓旭拥有产权的商品房一套,总房款为 360000 元,原告以二手房商业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 24 万元。合同签订后,李刚支付了十二万元首付款,并与刘晓旭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但在双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时,刘晓旭却拒绝配合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导致李刚无法获得银行贷款。 2006 年 5 月 10 ,李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刘晓旭的房屋。法院在李刚提供了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出具了房屋查封裁定书。该裁定书依法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但并没有抄告房屋管理局。 10 天后,李刚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刘晓旭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贷款手续,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不料法院审理过程中,刘晓旭又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祝铭风并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法院判决: 法院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虽未抄告房管部门,但已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诉前保全的裁定是不准上诉的裁定,依该裁定书保全查封被告的房产,属合法有效。被查封人擅自将其已被查封的房产转卖给第三人的行为是违法的,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至于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及其利益的保护等问题,可通过诉讼另案解决。李刚与刘晓旭、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购房款 24 万元由李刚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因此协助办理银行贷款是刘晓旭应尽的合同义务,李刚要求刘晓旭协助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刘晓旭应于李刚支付购房首付款后,将房屋产权过户到李刚名下,现李刚已经依约支付首付款,因此其有权要求刘晓旭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登记至李刚名下。
律师点评: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二手房买卖过程中,一旦双方发生矛盾,购房人若打算向法院提起诉讼,为防止房主将房屋转让与第三人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使得要求实际履行房屋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法院支持,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交易房屋。被查封的房屋在解除保全措施之前,依法不得进行买卖、过户、设定抵押。
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书从送达到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 141 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本案中,刘晓旭于查封房屋的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与祝铭风买卖房屋的民事行为应认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 1997 年 4 月 7 日 [1997] 经他字第 8 号)也明确了 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属于无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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