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房改合同后去世房屋应由继承人所有
案情简介: 甲(男)与乙(女)系夫妻关系, 都是同一单位的国企职工, 2001 年 12 月, 甲(男) 与其所在单位签订了房改售房合同,约定购买单位一套三居室的房改房,并交纳了首付款,并且实际入住了该房屋。 2002 年 1 月份, 甲(男) 去外地出差时,不幸遇意外事故死亡。 2002 年 6 月份,售房单位将与 甲(男)签订的房改售房合同及收据更名为乙(女)。 2003 年 1 月份乙(女)也因病世。该房屋由甲(男)与乙(女)的儿子丙居住,但在乙去世前该房屋一直未 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现在原售房单位以丙不是本单位的职工、本单位职工已死亡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为由欲收回房屋,丙不同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单位 起诉到法院,要求腾退房屋,丙要求继承该房屋,继续履行合同,为丙办理产权证。
法院判决: 法院支持了丙的请求,单位应为丙办理产权证,驳回了单位要求腾退房屋的请求。
律师点评 :按照房改政策,居民成本价购买房改房后,办完产权登记手续,取得产权证,所买房屋便成为私人财产,依法可以发生继承等。本案当中,丙的父母已签订了合同,交纳了一部分首付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一部分,双方购房协议已实际成立,单位不应单位方作出终止购房决定。公有住房在买卖过程当中发生的纠纷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第 6 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目前北京市有这方面的政策规定,根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房改售房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改字[ 2000 ]第 178 号)文件的规定:"购房人在办理售房手续过程中死亡的,并已按规定交纳了首付款,且继承人愿意继续付款的,可由其继承人按照原付款协议继续支付房价款。房屋产权可按继承的有关规定变更为继承人所有。原购房人产权证尚未办理的,所购住房产权可直接登记在继承人名下,并按规定发放产权证。从政策规定来看,售房单位属于违约,按照《合同法》第 107 条规定, "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依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则,当事人任何一方因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丙的父母已交了部分购房款,依合同履行了部分自己的义务,但因为客观原因没有全部交清购房款,单位应履行售房义务接纳丙的购房款,但单位却单方终止了购房合同,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丙有权选择单位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既然丙选择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作为违约方,单位应继续履行售房行为,接纳丙交付的购房款并未丙办理产房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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