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被查封购房人可替房主清偿债务案
案情简介: 2002 年元月 7 日,河南黄高山(买受人)与刘嫦娥(出卖人)经协商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卖方刘嫦娥以柒万元的价格将自建的一套二层(共八间)楼房出售给买方黄高山,黄高山应一次性付清柒万元房款,同时卖方刘嫦娥应将本人的房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买方,其后需办产权过户由黄高山负责;房屋交接时间为 2002 年 3 月 20 日 ,若刘嫦娥逾期交房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违约金 1000 元。买卖协议签订后,刘嫦娥即告诉黄高山其房权证在金融部门抵押,让刘嫦娥先付 25000 元。后刘嫦娥的房权证从金融部门解押后交付给黄高山,黄高山又向刘嫦娥支付了房款 35000 元,刘嫦娥给黄高山出具 60000 元收条一张。尚欠 10000 元房款,黄高山向刘嫦娥出具收条一张。然而,黄高山持房权证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房屋已被法院扣押。经法院协调,黄高山于 2002 年 10 月 15 日 将欠刘嫦娥的房价款 10000 元交给了法院,并代被告偿还董固欠款 5000 元。法院解除对买卖房屋的扣押。后黄高山要求刘嫦娥搬迁、交付房屋,刘嫦娥以黄高山未向其支付尚欠的 10000 元购房款为由不予履行。黄高山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刘嫦娥交付房屋,承担逾期交访的违约责任,赔偿替其支付的欠款 5000 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刘嫦娥辩称黄高山尚欠购房款 10000 元,理由不成立。由于房屋被查封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法院协调,原告黄高山将购房款 10000 元及被告刘嫦娥应向董固支付的 5000 元债务代被告直接向法院履行,应认定为正当履行合同的行为。该行为虽然未经刘嫦娥的委托授权和同意,原告鉴于自已以支付了绝大部分房款,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代被告履行。否则,法院不能解除查封,原告因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刘嫦娥以上事由拒不履行搬迁、交付业务的行为构成逾期交房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原告代被告向董固多给付的 5000 元,系被告欠董固的债务并为法律确认,而非原告与董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亦非原告履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产生或应履行的义务,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由于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畸高,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尽管被告未请求降低,法院酌情裁量予以适当减少。依法判决: 1 、限被告刘嫦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房屋搬迁完毕交付黄高山,搬迁费用自理。 2 、限被告刘嫦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高山代偿款 5000 元,给付原告迟延交房违约金 35000 元。
律师点评: 本案中,由于被告刘嫦娥未履行生效的判决书,未向案外人董固付清欠款,导致交易房屋经董固的申请被法院查封,直接影响到原告黄高山不能办理产权过户。在法院的协调下,黄高山应当将其本应向被告支付的 10000 元房款直接向法院(实际上是向执行申请人董固)支付,该支付行为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00 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因此黄高山作为刘嫦娥的债务人经法院要求,将购房款 10000 元直接支付给法院(董固)是他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也是法院强制执行董固债权的合法措施。
但是,本律师认为黄高山在自己的债务范围之外,替刘嫦娥偿付 5000 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偿付行为是不应被法院支持的黄高山单方行为。但黄高山可以根据不当得利制度另案起诉,要求刘嫦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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