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私房产权人有的因各种原因,并不是安排公房的承租人。对此,原产权人是否享有优惠权利?能否作为准 “ 承租人 ” 原产权人死亡后其配偶能否作为 “ 共同居住人 ” 对系争公房享有居住权?司法实务中公房拆迁安排要追溯该公房权属取得来源 , 拆私还公安置的公房。一般对于拆私还公时原私房产权人可予多分相应份额,其配偶则看是否随同其居住、使用该公房及根据原私房是否为夫妻共有财富综合分析确定权利,拆迁款或安排房分割时也应考虑这一点。
因 当事人对其中一套房屋使用权发生争议进行诉讼的法院该如何处理?依照一份拆迁安排协议将其他房屋共同作为争议标的所有安排人员作为当事人处置,还是以有争议的一套公房住房调配单为依据,调配单上所列人员作为当事人处置?如何体现不告不理原则?
安排人员 6 人, 如某案原告原有私房于 1999 年 6 月动迁后安排分得本市某路某号 102 室、 501 室、 502 室三套公房。住房调配单上原告被列为 502 室的调配人员 公房同住人 之一。因家庭矛盾,经原告同意,原告实际居住在 102 室。后原告与原告之子婚姻关系解除,原告以自己为 102 室公房承租人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原告迁出 102 室。
如法院仅处置该一套房屋, 本案涉及到对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如何确定问题。当事人只起诉 102 室房屋使用权。根据住房调配单,原告的住房份额在 502 室,似乎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如此判决,原告的住房问题如何解决?由原告另行起诉,还是直接由法院将其他房屋均作为本案争议标的处置?如将其他房屋均作为本案争议标的处置,否违反 “ 不告不理 ” 原则?否因此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多支出诉讼费用)
其中几套已由承租人购买下产权,2 拆迁按户籍人口安排分得多套公房。其余被安排人员对该产权房是否仍享有居住使用权及动迁补偿的权利?
分别作出处置 ” 该处 “ 同住人 ” 应理解为《新条例》共同居住人 ” 该条规定总的来说较为原则, 沪高法( 1996 250 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处置公有住房出售后
原产权人非公房承租人的原产权人的地位如何确定?
3 拆私还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