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
1、拆迁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公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
2、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分别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1)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
2)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居住房屋的;
3)拆迁房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的;
4)拆迁宗教团体委托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房屋的。
3、如果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在本市的常住户口已注销的,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主体,由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可以继续承租该公房的同住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同住人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代表;无同住人的,由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可以继续承租该公房的本市居民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特别提示 :所谓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包括以下三类: 1、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私有居住房屋; 2、落实私房政策后由房管部门代为经租的居住房屋; 3、1983年12月17日《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前已经建立租赁关系、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并且租赁关系延续至今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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