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先生来信说:我兄妹三人原一直随父母居住在16.3平方米的厢房和一间6.2平方米的亭子间内,房屋的承租人为我父亲。1985年4月,我在亭子间里结了婚,第二年儿子出生。两年后,我妹妹出嫁,户口随之迁出。1996年11月,我自己筹钱买了一套54平方米的商品房,亭子间由我父母居住,但我一家三口的户口没有迁出。1997年10月,我弟弟在厢房里结了婚。2000年6月和2001年11月,我父母先后亡故,但两间房的承租人仍是我父亲的名字。最近,这两间房列入动迁范围,估计可以拿到40万元左右的拆迁补偿款。请问,我和我妹妹可否分得部分补偿款?
专家观点
韩先生可否分得原居住公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的司法实践,我想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回答。
第一个问题,哪些人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
首先,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的,只能是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下称同住人)。承租人即载于《租用公房凭证》的“租赁户名”栏里的人;同住人一般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这里讲的“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所谓他处有住房,是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含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其次,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问题,一般通过其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人,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适当多分予以解决。经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居住的他人未成年子女,属帮助性质,并不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故无权主张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除非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权并非基于他人的帮助而取得。
第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视为同住人:一是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未满一年的(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二是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三是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四是房屋拆迁时,因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但是,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居住房权利(属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除外)予以处分,居住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的,或者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居住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的,或者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的,就不能视为同住人。
第二个问题,分割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有哪些规定?
首先,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一般应当用于购房,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要求分割补偿款的,将获得支持:一是承租人与同住人之间、同住人与同住人之间矛盾特别尖锐,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二是分割不致于造成当事人居住困难,或当事人曾达成协议同意分割补偿款等其他可以分割的情形。
其次,当事人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应用于购房还是予以分割,意见不一的,应考虑承租人和同住人的购房能力,如依据分得的补偿款,确实无法在市场上购得房屋,保证正常生活的,分割的要求不予支持。
第三,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应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在承租人、同住人之间进行分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可酌情多分:1、承租人或同住人属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2、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3、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
总之,我认为韩先生来信所称两间公有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由韩先生及妻子、韩先生的弟弟和妻子进行分割。韩先生的儿子是否有权单独对拆迁补偿款提出主张,要看其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是否已年满18周岁,如果已年满18周岁的话,也应该分得一份;反之,则无权分得一份。但韩先生作为其儿子的监护人,可以就该房的拆迁补偿款要求适当多分。至于韩先生的妹妹,则不属于对该房拆迁补偿款分割人的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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