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上海高院 《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3、未经在房屋内共同居住的其他成员同意,房屋所有权人对外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答:房屋权利人个人购买所得的房屋,配偶或其他亲属因婚姻或亲属关系形成了同住事实,房屋所有权人有义务保障其居住权益,但该权益的存在并不构成对房屋所有权人处分房屋的限制。因此,未经在房屋内共同居住的其他成员同意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人对外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1995年胡先生结婚后,在本市宝山区新沪路买了一套房子。2005年,其母为帮助儿子尽快还贷,将自己在市区的一套房屋份额赠与儿子,双方签订合同时附加条件,约定胡先生在成为房屋产权人后可以用房屋租金来偿还新沪路房屋的贷款,但其必须保证老母在原有房屋中的永久使用权、居住权。
不料2年后,胡先生夫妻二人瞒着老母,将房屋出售,换取了现金30万元。将其中15万元用于还房贷,另外的15万元买了一辆轿车。
今年3月,老母得知儿子未经过其同意出售房产后,将胡先生夫妇告上法庭,并要求他们共同偿还其损失15万元。庭审过程中,胡先生同意老母的诉讼请求。但其妻认为,自己正在办理离婚,且不是赠与合同的当事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该合同是母子二人所签,且合同明确约定受赠人为胡先生个人,所以只对其二人有约束力,胡妻并非合同当事人,在这次纠纷中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宝山法院一审判决,胡先生支付其母亲15万元赔偿。
[律师评析]
本案件中的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胡先生与母亲约定,房屋赠与儿子后,胡母在原有房屋内享有永久的使用权与居住权。但是胡先生将房产出售的行为,致使胡母的居住利益受到损害,其行为违反了赠与合同的附加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胡母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
但根据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同住人的同住权不构成房屋所有权人处分房屋的限制。另外,出于保护购买胡先生房产的买家利益的保护,因此胡母不能行使撤销权收回房产,而主张胡先生与买家之间买卖合同无效。
基于胡先生不履行赠与协议的附加条款,损害了胡母的居住权,对此可以要求胡先生给予相应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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