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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擅自出卖二手房,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第三人是否善意

时间:2009-12-20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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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链接】 
2007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无处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案情】
案例一:
秦女士和吴某于1993年登记结婚。2007年4月,吴某买了一套房屋,并将自己登记为该房屋的权利人。次年6月,吴某与汪先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38万的价格将房子卖给汪先生。一个月后,汪先生取得房产证。不久,妻子秦女士得知丈夫瞒着自己,擅自将房屋转让给他人,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丈夫吴某和汪先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虽属秦女士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仅为被告吴某一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被告汪先生才与吴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汪先生已经合法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法院驳回秦女士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王女士与周某于2006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她以丈夫周某为产权人,在沪购置了一套房屋。2008年4月17日,该房屋登记在产权人周某名下。2009年2月5日,周某背着她,与同为老乡的好友林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周某将该房屋以人民币95万元价格,转让给林某。同日,向静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转让过户。王女士获悉后,向上海静安区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丈夫周某与其好友林某的房产买卖合同为无效。法院认定周某擅自处家庭财产,侵犯了妻子的合法权益,而林某在知道上述情况下,仍与周某签订房屋买卖行为,势必损害王女士的利益。林某与周某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遂作出了支持王女士诉请的判决。
律师点评】
为什么看似情况相似的两个案件却有不同的判决结果呢?两个案例的判决依据均为善意取得制度,不同点在于:案例一中汪先生取得房产时是善意的,而案例二周某取得房产却并非善意。此处的善意,简单而言就是指下家受让该不动产时并不知道上家无权处该不动产。下家只要尽到了一个正常登记簿查阅人的注意义务,仍然无从发现登记权利与实际权利关系的不一致而为交易,既满足了善意的条件。案例一中汪先生通过房产证可得知吴某系该房屋登记的唯一权利人,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汪先生有理由相信吴某为该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并没有义务去查明该房屋是否还有未经登记的隐性共有人,更没有义务去核实吴某婚姻状况及夫妻关系。但案例二中,林某是周某的好朋友,理应知道周某的婚姻状况及夫妻关系,却仍与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属恶意串通,不能满足善意取得“善意”之条件,房屋买卖合同当属无效。

【专家提醒】
夫妻一方擅自处共有房屋,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容易出现不必要的争议,对于夫妻双方而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最好登记为夫妻双方共有。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可以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变更对登记权利人的记载;对于购房人而言,尽量不要与夫妻一方单独签署购房合同,最好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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