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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同住、非同租、仅同户,可否分得承租公房拆迁款?

时间:2009-12-20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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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同住、非同租、仅同户,可否得承租公房拆迁款?
案情简介:被告宋广德自居一户房屋系其单位早年配的承租公房。原告宋成系被告宋广德的小儿子,宋广德的三个儿子均早已成家另过,均有各自住房。三个儿子除原告外户口均已迁出。2005年2月被告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得拆迁款近50万元,原告以自己是被告的同户人(即与被告的户口登记在一起)为由起诉要求得一半拆迁款。此前被告为保持家庭和睦已送给原告十万元拆迁款,现被告年近八旬、体弱多病、又无住房,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因此父子反目,对簿公堂。 

起诉状 


原告:宋成,男、43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广和里XX号 

联系方式:略 

被告:宋广德,男,75岁,某研究院退休工人,住朝阳区广和里XX号 

联系方式:略 

案由:债务纠纷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拆迁款124404元; 

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是父子关系。被告共有三个儿子,均已结婚另过,长子、二子婚后也与被告开。只有原告的户口和父亲在一起。2005年2月6日北京市土地管理储备中心朝阳区中心拆迁被告所居住的朝阳区广和里XX号院,拆迁补偿费共计468808.5元。现被告只给原告10万元。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实属无奈。起诉到法院。请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利益。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成 

                     2005年9月9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宋广德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的代理人。通过庭审调查、法庭辩论,本代理人就本案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闸明一个重要事实是:原告的身份仅是同户人,既不是同住人,更不是同租人。 

1、宋成是被告的三儿子,自99年开始原告结婚后另过,从该拆迁房屋搬到朝阳区XX里XX号(原告妻子杨某某的房屋),但户口仍与被告一起未开,故原告与被告只是同户人,不是共同居住人。这一事实在原告的起诉状中已经自认,即:“被告共有三个儿子均已结婚另过”;同时,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时也承认这事实。 

2、原告并非房屋的共同承租人。该被拆迁房屋(朝阳区广和里XX号院XX号),是被告原工作单位北京市某研究院,别于1962年和1987年租给被告生活用房,并且双方签订了《北京市某研究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合同明确表明:“承租方:宋广德”,根本没有原告的名字。 

二、原告仅为同户人,并且有正式住房,要求配一半拆迁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款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第十三第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方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北京市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也作出了类似规定。由此可见,只有房屋的产权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获得拆迁补偿款,并且拆迁协议也是按以上规定签订的,即被拆迁人为宋广德。故而只有被告才是该笔拆迁款的合法所有人,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干涉和过问,也只有被告才有权处该笔拆迁款。原告既不是同住人,更不是同租人,请求获得补偿款毫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三、《家庭协议》的法律性质 

被告得到拆迁款后为促进家庭和睦,曾立《家庭协议》一份,给三个儿子数额不等的拆迁款,其中除原告外均已领走此款(老大、老二各一万元),原告未来领取,被告只好在协议中写道“宋广德欠宋成十五万元”,事后原告无理要求一定要得被告剩下的拆迁款448808.5元的一半,被告气愤改变主意只同意给原告十万元,不久原告妻子领走十万元并出具收条。 

我们认为,被告给三个儿子补偿款的行为系赠与行为,因对原告的赠与仅给付10万元,《家庭协议》中被告表示将给付十五万元的意思表示虽然真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所以对已给付的10万元的赠与是有效的,对未给付的5万元被告有权撤销。故而,原告在被告撤销这五万元的赠与后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履行赠与合同。 

综上所述,拆迁补偿款实际上就是该房承租居住权的价值。因此,补偿款应当视为对房屋承租人丧失房屋的承租居住权的补偿。该款已经具有了私有财产的性质。被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具有该房屋的居住权、使用权、受益权,派生出来的拆迁补偿款理应由被告所有。原告在没有居住、没有承租的前提下,只以同户人的身份请求配拆迁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春利 

                    2005年10月19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朝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宋成,男,43岁,汉族,无业,住朝阳区双龙南里X号。 

委托代理人宋爱军,男,22岁,其它略。 

委托代理人宋明,男,45岁,汉族,其它略。 

被告宋广德,男,75岁,汉族,北京市某研究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密云果园新区XX号。 

委托代理人罗春利,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成与被告宋广德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成的代理人宋爱军、宋明,被告宋广德及其代理人罗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成诉称,被告居住的朝阳区广和里XX号院XX号拆迁,拆迁补偿费共计468808.5元,我的户口与被告在一起,被告只给我拆迁款10万元,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再给我拆迁款124404元。 

被告宋广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拆迁的房屋是我的,拆迁款也是我的,被拆迁人只有我一人。我已给原告10万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虽签协议同意给原告15万元,但那是赠予行为,现我要撤销赠予。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成系被告宋广德之子。被告宋广德原为朝阳区广和里XX号院XX号房屋的承租人。2005年2月6日,宋广德与北京市土地管理储备中心朝阳区中心签定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区中心拆迁宋广德在拆迁范围内朝阳区广和里XX号院所有房屋,被拆迁人有在册人口2人,别是原、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区中心给付被告拆迁款共计468808.5元。2005年2月6日,被告宋广德签定家庭协议,同意给付原告拆迁款15万元。2005年8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拆迁款1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拆迁款12440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家庭协议、收条,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原、被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在册人口,系房屋拆迁款的共有人。2005年2月6日,被告签定的家庭协议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受该协议的约束,依据该家庭协议,拆迁款15万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除已给付的10万拆迁款外另给付5万元拆迁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为宋广德,且货币补偿主要是针对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而非针对人口进行的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半拆迁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广德给付原告宋成拆迁款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3998元,由原告宋成负担1988元(已交纳),被告宋广德负担20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XX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书记员     马XX 








律师评析:本案的判决结果基本上达到了被告的所期望得到的结果。被告不想和儿子搞得太僵,但也不想让出自己更多的财产而使自己在住房、医疗、生活各方面陷入没有保证的困境。 

从法理上讲,拆迁款的所有人应该归属于房屋的产权人或者承租人,本案中被告是该公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而对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实际上就是该房承租居住权的价值。因此,补偿款应当视为对房屋承租人丧失房屋的承租居住权的补偿。所以被告拥有该笔拆迁款的所有权,有权占有、使用、处该笔拆迁款,其他任何人无权过问和干涉。原告不是同住人,不是同租人,仅仅是与被告同户,无权割该笔拆迁款。法院在此处的认定是正确的,支持的被告的答辩意见。 

但是,本案中关于对家庭协议法律性质的认定没有作出准确认定,这个判决在此处有在原、被告之间“和泥”嫌疑,我们认为在这里有足够的上诉空间,但被告坚持不上诉,并对此结果已很满意,故我们也理解并尊重被告的意见。反过来想一想,家庭的矛盾理得太清有时会搞得更僵,反而事与愿违。 

(文内姓名、名称为均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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