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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公房拆迁款判决书

时间:2009-12-20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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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卢民一(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夏X(兼原告吴静的法定代理人),女,1963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五四农场X村X号楼X室,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肇嘉浜路X弄35号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兼原告吴静、吴朝X、吴X伟、毛X叶的委托代理人),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建明(兼原告吴静、吴朝X、吴X伟、毛X叶的委托代理人),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静,女198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吴X伟,男,xxx
  原告毛X叶,女,xxx
  被告徐xx,女,汉族,住址上海市肇嘉浜路X弄35号
  委托代理人严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X、吴朝X诉被告徐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吴静、吴X伟、毛X叶的申请,追加吴静、吴X伟、毛X叶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波、吉建明(原告吴静、吴朝X、吴X伟、毛X叶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吴朝X诉称,原告夏X、吴朝X的户籍在本市肇嘉浜路X弄35号,且在上述房屋拆迁时亦作为同住人得到了安置,虽然原告夏X、吴朝X自1980年起未能实际居住上述房屋,但仍有权获取上述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被告与拆迁人签订协议后,获得了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230671元,但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夏X、吴朝X拆迁补偿安置款,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夏X、吴朝X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共计人民币393557元。
  原告吴静诉称,其户籍在上述房屋拆迁时虽然不在房屋内,但根据被告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协议,其作为同住人得到了安置,故要求被告给付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96778.50元。
  原告吴X伟、毛X叶诉称,原告吴X伟、毛X叶虽然没有实际居住使用上述房屋,但系在他处购买商品房居住,故不影响原告吴X伟、毛X叶作为上述房屋被安置人的资格。被告事后支付了原告吴X伟、毛X叶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250000元,但根据被告实际获得的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金额,被告应支付原告吴X伟、毛X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393557元,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吴X伟、毛X叶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43557元。
  原告夏X、吴朝X、吴静、吴X伟、毛X叶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房屋拆迁公告、上海市城镇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拆迁安置费用结算清单、房屋搬迁腾空移交单、残疾人证。
  被告徐xx辩称,原告夏X、吴朝X曾在他处获得福利房,且自1980年起未能实际居住上述房屋。原告吴静在上述房屋拆迁时户籍已经迁出,且从未居住使用上述房屋。原告吴X伟作为知青子女按照政策将户籍迁入上述房屋,但其与毛X叶从未实际居住使用上述房屋,故原告夏X、吴朝X、吴静、吴X伟、毛X叶均不属于上述房屋的同住人,无权获取上述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被告虽然出于家庭因素考虑支付了原告吴X伟、毛X叶人民币250000元,但并不代表被告承认原告吴X伟、毛X叶系上述房屋的同住人,故表示不同意原告夏X、吴朝X、吴静、吴X伟、毛X叶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xx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上还是房地产登记册、现已租住公房优惠出售买卖合同、市郊农场优惠价房屋产权接轨申请书、收据、证明、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吴X伟、毛X叶认为证明并不能说明原告吴X伟、毛X叶放弃了相关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吴朝X的母亲,原告夏X与吴朝X系夫妻关系,原告吴静系原告夏X与吴朝X的女儿,原告吴X伟系被告的孙子,原告吴X伟、毛X叶系夫妻关系。
  本市肇嘉浜路X弄35号二层阁(建筑面积31.57平米)系被告承租的公管房屋,在册户籍为原告夏X、吴X朝、吴X伟、毛X叶及被告徐xx共计五人,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1999年9月原告夏X、吴朝X将户籍从本市五四农场X村X号楼404室迁入上述房屋,但未实际居住使用上述房屋。原告吴X伟和毛X叶则别于1990年5月及2006年9月将户籍迁入上述房屋,亦未能实际居住使用上述房屋。原告吴静没有居住使用上述房屋。2008年1月29日被告作为上述房屋的承租人与拆迁人上海鼎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卢湾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同住人为原告夏X、吴朝X、吴静、吴X伟、毛X叶,拆迁应得货币补偿款、奖励费、速迁费、自行购房补贴费、房屋差价补贴费、其他一次性补助费(知青)等共计人民币1230671元。被告获取上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后,2008年2月26日支付吴X勇及原告吴X伟、毛X叶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其中包含支付吴X勇的一次性补助费(知青)人民币50000元。吴X勇及原告吴X伟则同日出具证明,表示收到动迁房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今后的买房事宜与吴X勇及原告吴X伟、毛X叶无关,且保证不会住进被告所购买的房屋。由于被告没有就上述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与原告夏X、吴X朝及吴静达成协议,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夏X、吴朝X及吴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
  又查明,本市五四农场X村X号楼404室(建筑面积44.33平米)原系原告吴X朝租住的公房,1992年11月上海市五四农场与原告吴X朝签订《现已租住公房优惠出售买卖合同》,上海市五四农场将该房屋以优惠价出售给吴X朝,现原告吴X朝为该房屋的权利人。原告吴X伟、毛X叶为本市X路房屋的权利人。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上述房屋应获得的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总额中包含其他一次性补助费(知青)人民币50000元,应归吴X勇所有,不应计入原、被告争议的上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总额。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公告、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清单、上还是房地产登记册、现已租住公房优惠出售买卖合同、市郊农场优惠价房屋产权接轨申请书、收据、证明、租用公房凭证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拆迁人房屋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夏X与吴X朝虽然在1999年9月即将户籍从本市五四农场X村X号楼404室迁入上述房屋,但原告夏X与吴X朝不实际居住使用上述房屋,且曾获取本市五四农场X村X号楼404室的福利房,并不完全符合上述房屋同住人的条件。而被告与拆迁人于2008年1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约定,原告夏X与吴X朝作为同住人得到了拆迁人的安置,故原告夏X与吴X朝有权获得相应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原告吴X伟、毛X叶户籍确在上述房屋内,但从未实际居住使用上述房屋,不完全符合上述房屋同住人的条件,不过根据上述《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使用货币补偿)》的约定,原告吴X伟、毛X叶亦可获取相应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原告吴静的户籍不在上述房屋内,且从未实际居住使用上述房屋,故原告吴静并非上述房屋的同住人。鉴于原告吴静系原告夏X与吴X朝的女儿,拆迁人在拆迁上述房屋的过程中考虑到原告吴静的因素,故被告应适当给付原告吴静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至于被告支付原告夏X、吴X朝、吴静、吴X伟、毛X叶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的数额,不应单纯地根据上述房屋的户籍或安置人员的情况来割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而是应根据上述房屋的承租情况、实际居住使用状况、上述协议约定的安置人员的情况、原、被告的户籍情况、原告夏X、吴X朝曾获得福利房、被告实际获得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数额及被告实际在市场购买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能力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鉴于被告已在2008年2月26日支付了原告吴X伟、毛X叶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综合上述各项因素及原告吴X伟当时所做处的保证,被告无需再另行支付原告吴X伟、毛X叶上述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夏X、吴X朝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共计人民币220000元;
  二、徐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静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1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共计人民币15881元,由夏X、吴X朝负担人民币2603元,由吴静负担人民币3186元,由吴X伟、毛X叶负担人民币3172元,由徐xx负担人民币6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盛xx   
审判员 金xx   
二00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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