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住房”,是指:
(一)本市他处的公有住房使用权;
(二)本市他处的已购公有住房;
(三)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交换;
(四)因本市他处房屋拆迁获得过补偿安置;
(五)在本市获得过住房货币补贴。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困难”,是指符合申请廉租住房的居住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未成年人的其他住房认定标准)
认定未成年人的“其他住房”,应当以其父母的住房情况为准。
第十四条(具体应用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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