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链接 ]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 案例 ]
某房地产公司声称销售人员工作过失,造成出售商品房房价偏低,提出对所签《预售合同》不予确认,结果被购房者告上法庭。上海闵行区法院近日一审判决:合同继续履行。 2005 年 12 月 18 日 ,赵先生与这家公司签订预售合同,约 定总价 36.1 万元购买 104.1 平方米商品房一套,赵支付了首期房款 9.1 万元,之后办理了 25 万元贷款手续。房产公司收取首期房款后,出具了有关发票。 今年 1 月 12 日,赵先生突然接到房地产公司来电,声称要求重新核价,对其所签预售合同不予确认。赵急忙交涉,但无济于事。赵遂以房地产公司恶意毁约为由,诉请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而房地产公司则辩称,是销售人员工作过失,导致房款价偏低。公司至今未在预售合同上盖章确认,证明预售合同未生效,也就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基础。赵先生仅支付 20 %房款,不能作为实际履行的依据。 闵行法院认为,有系列事实可以证明,双方所签预售合同实际成立并已生效,赵先生之诉请于法有据。房产公司至今未在预售合同上盖章确认,责任在其一方,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例转自《中国法院网》)
[ 律师评析 ]
2005 年 12 月 18 日 ,赵先生与 某房地产公司签订预售合同,并支付了首期房款 9.1 万元,之后办理了 25 万元贷款手续。房产公司收取首期房款后,出具了有关发票。公司认为单位没有盖章,证明预售合同未生效。而赵先生认为房地产公司恶意毁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房屋预售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生效,就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律师认为,房产公司的销售人员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属于职务行为,对于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公司没有在房产预售合同上盖章,不能成为逃避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况且,房产公司收取首期房款后,出具了发票,视为对于房产预售的认可与履行行为。 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房产公司单方面提出重新核价,属于对于房产预售合同的变更,需要征得购房者的同意后,双方才能变更合同,否则,不发生变更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房地产公司声称是销售人员过失,造成房屋售价偏低,但是其没有举证,在订立该合同过程中存在显失公平之处,所以不能主张变更或者撤销房产预售合同。因此,房地产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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