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涛律师评析]
本案中,系争房屋是刘女士在婚姻存续期购买,她属该房屋的隐性共有人。而吴翔系该房屋登记的唯一权利人,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冠丰公司有理由相信吴翔为该房屋的完全权利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冠丰公司没有义务去查明该房屋是否还有未经登记的隐性共有人,更没有义务去核实吴翔婚姻状况及夫妻关系。至于吴翔未经刘女士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刘女士可通过婚姻法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离婚时可以要求分割买房款。
[案例简介]
1998年9月,刘女士与吴翔结婚。2005年初,夫妻俩购买本市江宁路某号一处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吴翔。因夫妻家庭纠纷产生矛盾,刘女士拿走了房屋原始产权证,从2006年7月离家出走居住在外。2006年10月,丈夫吴翔以原始产权证遗失为由,从房屋交易中心申请补办了新的产权证。
之后,经中介商介绍吴翔与冠丰公司在2008年7月中旬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吴翔将建筑面积为102.61平方米的房屋,以价款198万元作转让。2008年7月31日,吴翔和冠丰公司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后办妥了钱款交付手续,新的产权证核准日期为2008年8月16日。
2008年9月初,刘女士获悉该房屋已被丈夫吴翔出售,即于9月下旬自行开锁进该房屋内居住。2008年11月5日,刘女士向法院起诉称,该系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而丈夫未经自己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出售冠丰公司,而冠丰公司明知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却实施了购买行为。涉案房屋转让价格又明显低于市场价,认定该房屋属恶意买卖,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无效。
法庭上,吴翔辩称本人及家父均身患大病,治疗花费了大量金钱,且自己长期病休在家,没有经济来源,仅靠单位发放的基本生活费维持生活。而刘某从2006年7月起就离家,没有尽夫妻的抚养义务。因无力承担该房屋的贷款及巨额治疗费,迫于无奈将该房屋出售给冠丰公司,签约的买卖合同属有效。
冠丰公司辩称,购买吴翔名下房屋提供给实施拆迁作安置房源,该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吴翔一人,至于吴翔的婚姻状况及该房屋是否有隐性共有人,不属本公司核实的范围。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办妥了产权过户登记,属于善意取得的第三人。
近日上海静安法院判决,对刘女士之诉不予支持。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未经房屋共同共有人同意,出卖人对外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答: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房屋共有人以其他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主张其他共有人对外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对此问题,应区别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一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仅为出卖人一人的,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系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其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如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存有过错,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除外。二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为数人的,基于部分共同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在其他权利人事后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应确认买卖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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