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整治违章搭建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
【颁布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30624
【实施日期】 19930801
1993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对本市违章搭建和违章建筑进行整治,改善本市
的市容市貌,根据《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规划条
例》)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房条例》)等
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未经公房产权所有人同意的搭建,属违反《公房条例》
的搭建(以下简称违章搭建),由房屋管理部门处理:
(一)在阳台上搭设的封闭性或局部封闭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天井中搭设的封闭性或局部封闭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下列未经规划管理部门许可的建筑物、构筑物,属《规划条
例》所称的违章建筑,由规划管理部门处理:
(一)房屋加层、屋面升高的建筑物;
(二)庭园住宅和公寓的庭院内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街坊、里弄、新村等地区建造的依附于房屋外墙的建筑物、构
筑物;
(四)逾期未拆除的未占用道路的施工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占用道路(包括人行道),未经公安部门、规划管理部门批
准或虽经批准但逾期未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章建筑,由公安部门处
理或由公安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条 未经公房产权所有人同意及规划管理部门许可,在晒台上搭
建的局部封闭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属违章搭建,由房屋管理部门处理;
在晒台上建造的封闭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属违章建筑,由房屋管理部门
查实后移送规划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条 未经公房产权所有人同意,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的房屋加层,属严重妨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章建筑,属妨碍公共安全和交通的违章
建筑:
(一)在道路(包括人行道)上和街坊、里弄、新村通道内建造的;
(二)利用建筑物之间的间隙或突出建筑物之外悬空建造的;
(三)建筑物、构筑物超过原建筑承重结构负荷的;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地下管线)上建造的;
(五)其它已经妨碍或可能妨碍公共安全和交通的。
第八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违章搭
建、违章建筑,按《公房条例》和《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规划
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处理违章搭建、违
章建筑的部分职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委托权限内以主管
部门名义行使职权。
第十条 在整治违章搭建、违章建筑中,区(县)两个以上主管部门
发生职责权限争议时,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协调;协调不成
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属严重妨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应限期拆除或按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没收。
第十二条 对于违章搭建、违章建筑,依法必须限期改正、拆除或没
收的,不得仅用罚款代替。
第十三条 公私同幢的房屋中的违章搭建,参照《公房条例》有关规
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对正在施工的违章建筑,有关主管部门一经发现,应责令
其立即停工;不听劝阻,继续施工的,可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对妨碍公共安全和交通的违章建筑,由区(县)人民政府
组织规划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按下列程序予以拆除:
(一)规划管理部门依职权调查取证,查清违章建筑的事实;
(二)规划管理部门向当事人发出限期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的决定书。
其中对成片违章建筑,先由区(县)人民政府发出统一整治的通告。当事
人对决定书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当事人逾期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
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证明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证据:
(一)举报或要求整治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信件或陈述笔录;
(二)对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查勘笔录、照片或录像等;
(三)询问相邻人及其他人的调查笔录;
(四)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行为人的陈述笔录;
(五)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其他证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他人妨碍、阻挠执法人员查处违章搭建、违章
建筑,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十九条第七项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查处违章搭建、违章建筑,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强制拆除违章搭建、违章建筑所支出的人工费、垃圾清
运费等,主管部门应作出由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行为人承担费用的行政
决定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
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承揽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其主管部门应
对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负责整治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
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生
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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