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房地产公司由于自身的原因无法支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定金规则,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同时,根据等价交换的原则,乙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所遭受的履行合同应得利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合同利益是105平方米面积的房屋,但由于房价上涨,因此原告要购买相同面积的房屋要多支付84000元,因此法院最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房产开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预付款利益,及房地产公司赔偿俞某损失84000元。
一、案情介绍
2003年3月15日,俞某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预交了购房定金人民币1万元。同年5月 6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俞某向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某市人民路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0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980元,合计房款20.79万元。俞某在2000年8月1日之前交付房款15万元,余款在交房时一次交清;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2001年5月1日至6月1日期间交房。俞某依约按期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预付款8万元。2001年6月,因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预售房工程无法验收交付,双方发生争议。截至交房日,该地同样房屋的售价已涨至每平方米2780元。原告俞某称,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退还预付房款8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差价损失84000元,解除合同。被告对自己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承担差价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二、争议焦点与法院判决:
1、争议焦点: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法实际交房,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遇房价上涨时预售人是否按新价格赔偿购房人的损失。
2、法院判决:房地产公司按照新价格赔偿购房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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