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加入外国籍能否享受拆迁补偿
上世纪80年代,朱老先生全家先后出国定居加拿大,由朱老先生承租的南京西路某号公房因故由梅女士夫妇入住,朱老先生女儿的户口尚保留在该房屋内。数年后,朱老先生取得了加拿大国籍。1990年6月,朱老先生女儿的户籍被注销。同年11月,梅女士的户口报入该房屋内。1997年,朱老先生曾回国探亲。2000年12月,梅女士丈夫的户口也报入该房屋内。
2006年4月,涉案房屋该地块被动迁,梅女士夫妇与动迁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该协议中被拆迁人一栏载明房屋承租人为朱老先生,协议落款的签名是梅女士夫妇。协议约定拆迁补偿货币金额为85.1万余元,安置梅女士夫妇在本区一处建筑面积为120.29平方米的房屋,总价147.2万余元,其中差价为62万余元等内容。当天,梅女士夫妇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原承租户朱老先生于1984年3月赴加拿大定居,现已失去联系;若日后因动迁发生纠葛,愿意按政府有关文件精神予以协商妥善解决。随后,梅女士夫妇与动拆迁单位履行了拆迁协议。
2007年10月末,朱老先生委托律师起诉到法院称,自己从1935年起就居住在系争的南京西路该房屋内,1968年就取得了该房屋的租赁权。上世纪80年代他全家先后出国,只保留了女儿一只户口。数年后,他取得了加拿大国籍。在他出国时,曾委托朋友向某代管该房屋,因向某当时人在外地,梅女士丈夫便自高奋勇暂作代管,约定待向某调回上海后即转交向某代管。2006年,朱老先生发现涉案房屋已被动迁,经了解梅女士夫妇之前就有准备,将朱老女儿在该租赁公房内的户口注销,报入了自己的户口,并将原住房的房屋转让他人。
2006年4月16日,在梅女士夫妇与动拆迁单位签订动迁协议时,谎称是朱老先生的亲属,代朱老先生签动迁协议。动迁安置补偿方案由动迁部门提供市中心一处总价为164.24万元,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商品房。其中安置补偿费96.3万余元,基地优惠补贴费17万余元,梅女士夫妇自付50.8万余元。梅女士夫妇还承诺动迁发生纠纷由他们承担所有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返还96.3万余元,或有权获得至少一半的动迁安置补偿款。
法庭上,梅女士夫妇辩称朱老先生不是合法的公房承租人,所出示1968年7月公房租赁凭证,不属于1992年重新登记换发有效凭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承租人全家人户口迁离本市、全家出国(境)定居,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提出,同时调整租金标准。而朱老先生既未提出保留,更从未付过租金,公房承租权已自动丧失,特别是在变更国籍后,更表明已放弃了公房承租权。而梅女士夫妇俩在该房屋内却有常住户口,梅女士儿子出国留学也是在此房屋内注销户口,应均属于拆迁对象。此外,该房屋的动迁货币补偿为68.1万余元,其余为拆迁优惠和奖励费与朱老先生无涉,经过庭审调查,现愿意适当补偿朱老先生人民币18万元。
法院认为,在1984年,朱老先生注销户口赴加拿大定居,数年后取得了当地国籍。期间,朱老先生为了保留租赁房屋,曾委托朋友代为管理,梅女士夫妇以此入住了该房屋。尽管,朱老先生声称当时是委托其他人代为管理房屋,但在1997年朱老先生回国探亲时,对梅女士夫妇入住该房屋并未提出过异议,说明朱老先生是认可梅女士夫妇入住管理该房屋。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只要承租人户籍迁离本市的,该租赁户内的同住人可以申请变更租赁权,无需经过原承租人的同意。当2006年4月拆迁时,拆迁单位考虑了被拆迁的房屋未变更租赁户名这一因素,在保留朱老先生权利情况下,而与实际居住人梅女士夫妇签订协议,法院认可动拆迁安置,应首先保障解决国内公民的居住,其次是平衡各方利益。鉴于本案双方对给付金额分歧较大,酌情确认朱老先生应得动拆迁安置补偿费20万元为宜,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梅女士夫妇偿付给朱老先生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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