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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并已办理手续的房产受让人的利益应予以保护

时间:2009-12-4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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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并已办理手续的房产受让人的利益应予以保护

裁判要旨

第三人善意取得了地上建筑物(房产)并已办理了手续,名为承包、实为租赁的承租人以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撤销第三人的登记手续,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案情

   2002 年 5 月 9 日,乌鲁木齐市梦洁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洁公司)与原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九家湾村委会(以下简称九家湾村委会)签订了九家湾三组综合楼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九家湾村委会同意梦洁公司承包经营九家湾饭店(包括饭店楼房一栋即地下室一层地上一至四层,院内停车场以及车库,路边门面和九家湾饭店账面所有不动产)梦洁公司承包经营期限为 15 年,自 2002 年 7 月 1 日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止;每年缴纳承包费 15 万元 … 合同签订后,原告梦洁公司与原九家湾村委会按约履行该合同。 2004 年,乌鲁木齐市为加快乡村化进程,对包括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九家湾村在内的乡村进行撤村建居。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九家湾村三组余留资产的基础上开办成立了乌鲁木齐众和宏盛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宏盛公司)随后,众和宏盛公司在九家湾三组综合楼承包经营合同》上加盖公章,继续履行原合同。

   2006 年 7 月 21 日,众和宏盛公司与新疆壹陆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征迁弥补协议书》协议约定,众和宏盛公司同意房产公司在紧靠乌鲁木齐市西外环路北侧的现九家湾饭店停车场所在地上开发建设住宅小区,房产公司征用的土地面积以附图中的红线内面积为准;房产公司同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众和宏盛公司人民币 370 万元,作为对众和宏盛公司该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有建筑物的一次性征迁补偿费;众和宏盛公司现有租赁户的实际损失由房产公司承当;众和宏盛公司在该地块上的建筑物归房产公司所有,众和宏盛公司不得作任何拆除;众和宏盛公司协助将合同约定内的土地过户到房产公司名下,配合房产公司料理开发建设所需的一切手续,并负责该地块上房产,地产灭籍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房产公司按约定向原告众和宏盛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征迁补偿费 100 万元。

   梦洁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九家湾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实为租赁合同,而众和宏盛公司在未通知梦洁公司且未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履行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梦洁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征迁弥补协议书》无效。

   法院另查明:众和宏盛公司系以划拨形式取得两原告签订征迁弥补协议内的土地使用权。 2008 年 6 月 19 日,乌鲁木齐市政府召开建设项目规划集中审批会议,研究拟决定对原告众和宏盛公司九家湾饭店用地挂牌出让。

裁判

   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认定房产公司依《征迁弥补协议书》受让取得乌鲁木齐市西环南大街 4633 九家湾饭店所属土地的形式不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判决房产公司与众和宏盛公司订立《征迁弥补协议书》无效。

   房产公司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乌鲁木齐市中院认定:征迁弥补协议书》从内容看只是约定对该宗土地上附着物的定向弥补,所征迁弥补范围只限房产不包括土地,虽然协议中有涉及国有划拨土地内容,但仅是双方意向,协议中双方也约定将向土地管理部门料理有关使用权登记变卦手续,且土地部门已受理双方申请,批准对该地按照 “ 招,拍,挂 ” 方式处置。该院判决:撤销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相关判决,采用被上诉人梦洁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焦点有三个:

   一、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征迁弥补协议书》否有效

   房产公司与众和宏盛公司订立的征迁弥补协议书》从该征迁弥补协议内容看,只是约定对该宗土地上附着物的定向弥补,所征迁补偿的范围只限房产不包括土地。故协议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而实质是地上建筑物征迁补偿协议。虽然双方转让协议中涉及国有划拨土地内容,但仅是双方意向,且双方已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政策法规操持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已受理并依照国有划拨用地 “ 招,拍,挂 ” 方式开始处置。根据我国乡村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依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料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规定,众和宏盛公司转让该宗国有划拨用地,经过了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并按照 “ 招,拍,挂 ” 方式开始处置,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 “ 房产公司依《征迁弥补协议书》受让取得乌鲁木齐市西环南大街 4633 号九家湾饭店所属土地 ” 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第三人善意取得了地上建筑物(房产)并已办理了手续,承租人以 “ 侵害其优先购买权 ” 为由要求撤销第三人的登记手续的主张应否支持

   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受让人以财富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并已办理了登记手续的即使用出让人无处权,受让人仍可取得转让物的所有权。本案中上诉人房产公司就是以财富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了众和宏盛公司所属地上房屋,且已办理了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可以对抗承租人梦洁公司 “ 优先购买权 ” 主张。

   这里还需说明一点,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在规定善意取得的制度时,其内容是无处权的人,本案中众和宏盛公司对其所属的地上附着物是有处权的但是相对于梦洁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来说,也可以认为众和宏盛公司是不能将该地上附着物任意奖励给他人的因此,这一点与法律规定也是相符的同时,法律也未禁止对有处权的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从立法者本意来看,确立善意取得制度就是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合法交易秩序。

   三、承租人将租赁合同订为承包经营合同,应承担什么后果

   梦洁公司与众和宏盛公司订立了九家湾三组综合楼承包经营合同》订立合同时,梦洁公司应当预见到作为承包经营合同是不存在对该标的物的优先购买权的而且该合同对外有公示效果,即第三人可能因此认为,梦洁公司无优先购买权的结果。因此,众和宏盛公司对标的物在其承包经营期间进行奖励,梦洁公司应预见到这一后果。而且,作为善意购买人的房产公司,其没有义务探究该合同是否是名为承包、实为租赁。虽然二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将合同界定为 “ 租赁合同 ” 但综合全部事实经过来看,并不影响这一后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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