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原告对其共有房屋在 2007 年 3 月 30 日离婚后至 2007 年 11 月间的出租所得租金应如何分配和支付没有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原告在上述房屋出租期间所得的租金在扣除对共有物进行合理必要的修缮和管理费等费用后,应由双方平均分割享有。以此计算原告应分给原告租金 4176 元即 ( 8700 元÷ 2-348 元÷ 2 至于原告诉请从 2007 年 12 月 1 日起至房屋共有关系终止时止金城江区某局的房改房和河池市江北路的房屋一楼和二楼按每半年为一个周期,轮流享有财富权利 ( 出租等 ) 轮流收取收益,期间房屋以及附属设施发生维修等相关费用由双方平均承当的问题。因原告不同意如此管理使用,双方又未能协商解决,而按法律规定原告对共同共有的房屋既共同享有所有权又共同享有管理使用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不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法院作出了以上判决。文中人物为化名 )
离婚后房屋收益起纠纷 依物权双方平分
2008 年 1 月 14 日,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蒋发诉原告高金共有房屋出租收益一案进行了宣判,由原告高金分给原告蒋发租金 4176 元,采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蒋发与原告高金于 2007 年 3 月 8 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属双方共有的位于河池市某局的一套房改房和位于河池市江北路的一栋五层楼房在判决中没有分割处置,双方离婚至今也没有对共有房屋自行协商分割处置。原、原告于 2007 年 3 月 30 日离婚后至 2007 年 11 月间,原告蒋发出租收取了上述房改房租金为 400 元 / 月 × 8 个月 =3200 元,扣减 2007 年 7 月原告支付房改房重新装置水电表等各项费用 2852 元后,原告实际得到房屋出租收益是 348 元 ; 原告高金出租收取了河池市江北路楼房的一楼和二楼租金为 8700 元。原告于 2007 年 11 月 19 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1 将原告利用双方共同共有房屋出租获取的租金 5826 元分给原告 ;2 判决从 2007 年 12 月 1 日起至房屋共有关系终止时止金城江区某局的房改房和河池市江北路的房屋一楼和二楼按每半年为一个周期,轮流享有财富权利 ( 出租等 ) 轮流收取收益,期间房屋以及附属设施发生维修等相关费用由双方平均承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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