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财产分割是共有人行使所有权的方式之一,《物权法》对此作出了原则而具体的规定。但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对于未成年人在父母离婚后向其中一方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则不仅不能轻易适用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的规定,就是对“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其他“重大理由”的认定,也要结合《民法通则》关于父母对未成年人监护,以及《婚姻法》关于抚养的规定,运用法律方法,体现对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的目的和精神。
首先,父母对未成年人的财产享有平行的监护权,未成年人随时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权利是受限制的。未成年人属于民法上的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对被监护人的人身监护、财产监护以及代理被监护人的权利和职责。离婚后,父母仍然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论未成年人随父或随母共同生活,父或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并不改变,享有同等的监护权利,承担同等的职责,拥有共同的监护权。本案中,虽然谢伟平随其母亲直接抚养且共同生活,但是这并不影响其父亲谢亚楠与谢伟平之间监护关系。因此,谢伟平的财产处于双重监护之下。谢伟平请求随时分割共有财产的权利以及其母亲的法定代理权是受到限制的。在本案中,谢伟平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主要取决于谢伟平的财产权是否因其父亲谢亚楠的处分行为而受到侵害,或存在危险威胁,以及仅仅分割财产是否有利于进一步保护谢伟平的财产权,从而判断是否存在分割财产的必要。
其次,本案的事实没有导致“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成为需要分割的重大理由。即目前的财产关系状况并不影响谢伟平财产的安全,即谢伟平的财产权益不存在通过分割加以特别监护的必要。谢亚楠与吴嘉贞离婚时约定,谢伟平与谢亚楠对系争房屋按份共有。本案中,谢亚楠享有共有财产三分之二的所有权,根据双方在审理中确认,该房屋目前价值150万元,即谢亚楠对其中的100万元可享有权利。现谢亚楠仅仅向银行抵押贷款了30万元,完全是在其自己的权利范围之内,且目前谢亚楠正常向银行归还贷款,所以谢亚楠的行为对谢伟平财产的安全不会产生很大的影响。
第三,分割共有财产不利于维护谢伟平的财产权。其一,就本案而言,相比谢亚楠的抵押行为,谢伟平及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说明要求分割并折价处理共有财产的优越性和必要性,相反甚至会造成分割后财产的管理困难和流失危险。其二,虽然谢伟平目前由其母亲吴嘉贞直接抚养,但不能排除谢伟平年满18周岁前再次变更至其父亲谢亚楠处的可能性。其三,本案涉及不动产的特殊情况也值得考虑。谢伟平对其不动产的所有权既是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同时也是对其居住权的必要保障,又区别于一般的财产权。因此,在直接抚养未成年人一方住房并不困难,经济条件也不困难,以及另一方经济不富裕、分割会造成其生活困难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分割未成年人的不动产共有权。
当前,越来越多的父母将自己的未成年子女也登记为不动产的共有人,类似于本案的纠纷将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审判中,如何准确、合理地把握此类问题,以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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