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夫妻双方离婚时,居住的公房为一方婚前承租,另一方能否有权主张使用权呢?这种情况,一般按照下列原则处理:(1)无承租权一方可以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2)无承租权一方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的,应给予无承租权一方一次性经济帮助。
离婚后原租赁公房使用权的归属
公房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建成或者购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的房屋,分配给所属职工承租居住;或者属于房地产管理机关管理的国家所有房屋,分配给城镇居民承租居住。这种公房承租关系,具有福利的性质,夫妻离婚时,对于公民的使用、承租问题往往发生争议。
笔者在办理案件时曾经遇到这样一个案例,2000年,张某(男)与田某(女)登记结婚,因结婚无房,张某单位将单位一处公房租赁给张某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为张某,租金由张某夫妇共同负担。
2005年,田某因与张某感情破裂起诉离婚,起诉中,田某请求3岁的婚生子由自己抚养,并称自己没有居所,希望继续居住在租赁的公房,而张某认为自己才是合法承租人,张某无权继续居住在这里。
田某认为,虽然在签订租房合同时承租人为张某,但租金一直是由夫妻两人支付。如果与张某离婚,自己带着孩子没有固定居所,生活困难,故要求继续居住在承租的公房中的请求是正当、合理的。
张某则认为,该承租的公房的确是由自己与田某共同居住,但承租该公房时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居住的是自己单位的公房,而且自己也没有其他的固定居所,故田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与张某为了共同生活而承租公房,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虽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承租人为张某,但承租房屋的租金是由双方共同承担的,而且承租房屋时双方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可认定双方对该房屋享有共同的承租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在离婚时,双方均有承租权。故在本案中,田某对原承租房屋仍享有承租权。另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当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或生活有困难的一方。本案中,田某和张某的婚生子只有两岁,应判决归田某抚养,田某带着孩子没有固定的住处,而且没有固定的工作,属于生活有困难的一方,故在处理本案时应当予以照顾。根据《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3条之规定,判决张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将房屋的左卧室予以腾空,并交付给田某居住使用,客厅部分为双方共同使用;在共同承租房屋期间产生的租金,由双方共同分担。
离婚案件中,原租赁公房的使用权归属问题一直是案件办理的难点。199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解答》规定,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时,双方均可承租:(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取得的公房承租权的;(四)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租赁权的;(六)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七)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八)婚前双方均承租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九)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根据上述的规定,在本案中,张某和田某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双方的共同生活居住需要而租赁了该房屋,并且由双方共同承担租金,尽管房屋租赁合同上载明的承租人是张某,但该房屋使用权不应当归张某一人所有,而是属于双方共同享有。田某作为夫妻双方的一方,应该平等地享有房屋居住使用权,而且作为同住人与承租人一样享有同等的居住使用权。因此,对该套房屋,张某与田某均可承租居住使用。
对于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根据上述《解答》的规定,可以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1)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2)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3)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4)照顾无过错的一方。据此,在本案中,田某对原租赁公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之后都是享有居住使用权的,田某在离婚后没有固定住所,而且还要照顾孩子,符合上述“解答”规定的“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和“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的原则,在处理该房屋的承租权时应当对田某予以照顾。故本案法院最后作出的判决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