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蒋小姐在海珠区买了一套商品房,需要与开发商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提出在合同中约定蒋小姐逾期付款则需按日向其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贰的违约金,而其逾期交楼则按日向蒋小姐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壹的违约金。
那么合同中的这种条款约定是否合理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逾期交楼的违约金约定是否有法定的标准?
律师点评:
开发商的这种约定要求并不违法,但对蒋小姐是不合理的。因为商品房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均负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出卖人的义务是按期交楼,买受人的义务是按期付款,因此公平的约定应该是出卖人逾期交楼与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相同,只有这种对等的约定才能最大程度地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
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签订过程中法律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权,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能充分进行协商作出约定,法律并不干预,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逾期交楼的违约金标准法律也没有做具体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行约定。但是如果事后出现纠纷,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提出异议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此可见,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法院或仲裁机构都有权予以适当调整。调整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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