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房产是否可以查封
提要] 本案是一起执行异议复议案件,法院依法查封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作者提出执行法院无需对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作出认定,并不宜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观点,供参考。
[合议庭]
张祖联 曹涌 朱晓芳(承办法官)
[案情]
申请复议人刘某,女。
申请执行人王某,女。
被执行人施某,男。
申请复议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施某系夫妻关系。2001年2月1日,刘某购买江苏省江阴市高巷路某号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的房产证。2003年11月28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王某申请执行施某借款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上述房产,刘某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普陀法院经听证于2004年2月27日作出(2002)普执字第1289号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刘某不服,于2004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民事裁定,并解除对上址房屋的查封。
申请复议人刘某认为,普陀法院于2003年11月28日查封的江苏省江阴市高巷路某号房产是其一人出资购买,产权人是刘某,与被执行人施某无关。本案所涉债务系被执行人施某为与申请执行人王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而产生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申请复议人无关,故要求撤销普陀法院作出的驳回异议裁定,并解封房屋。
申请执行人王某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系在申请复议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施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申请复议人所谓本案所涉债务系被执行人为与申请执行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而产生的个人债务,没有事实依据。要求维持原裁定。
被执行人施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审判]
我院经审查认为,因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本案系争房屋系在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施某对该房屋享有财产份额。故执行法院查封江苏省江阴市高巷路某号房产并无不当。我院遂裁定: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定。
[评析]
一、本案中法院是否有权查封被执行人配偶名下房产
笔者认为,由于本案中案外人刘某系对普陀法院查封其名下的房产提出异议,故本案审查的重点应当在于普陀法院查封系争房产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 依照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财产除法定的情形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均属夫妻共同财产,现本案的申请复议人未能举证证实系争房屋的财产权属其个人所有,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施某对该房屋亦享有财产份额。刘某认为查封的房产是其一人出资购买,与被执行人施某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刘某认为本案所涉债务系被执行人施某为与申请执行人王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而产生的个人债务,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笔者认为,即使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施某的个人债务,施某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偿还债务,施某在系争房屋中的财产份额仍属于责任财产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以及上海市高院、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地产执行座谈会纪要》中“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在其他房地产权利登记人名下的房地产中拥有权益,被执行人也无其他房地产可查封的,可以要求该房地产权利登记人协助,并查封该房地产登记人名下的房地产……对不可分割的房地产,应当整体查封”的规定,普陀法院认定施某对该房屋享有财产份额并依法予以查封并无不当。
二、本案中法院如何确认被执行人在共有房产中的财产份额
由于法院查封的是被执行人与配偶的共有财产,那么执行实践中法院如何处分被执行人的共有财产呢?以此案为例,因法院查封的是不可分割的房产,一旦变现偿债就涉及到变现过程中如何保障被执行人配偶刘某的合法权益、变现后的款项如何分割、如何保障偿债后被执行人施某的基本生活需要等问题。笔者认为在执行实践中可以采取以下做法:首先,基于民法理论,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故执行法院在变现该房产时应给予刘某优先购买权。刘某如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如其婚前财产、其他法定的个人财产或者根据其与配偶关于夫妻财产约定中明确系其个人财产的部分)购买,之后该房产即转化为其个人财产。其次,房产变现后,所得价款如何分割。笔者认为,此时应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价款进行强制析产,以确定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份额,此为司法程序介入后的必然结果,配偶一方必须配合。为了确保财产分割的公平、公正,执行法院应在分割过程中充分兼顾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和其他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必须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基本房价、人均最低居住面积标准并综合考虑配偶一方在变现房产中的份额等因素确定变现所得价款中用于偿债的比例。一般来说,房屋变现价款以四六开的比例进行分割为宜,其中40%属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份额,60%则归配偶及被执行人用于购买其他房屋居住。如果60%的价款不能满足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基本居住和生活需要,则在价款分割时应适当提高他们的分割比例,维护其基本生存权。
三、本案中法院是否有必要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作出认定
笔者认为,共同债务性质的认定涉及配偶的实体权利,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如果在执行阶段直接对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作出认定,并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就会造成以执代审,剥夺了配偶一方的诉权,且执行程序在程序设置上的欠缺也无法保证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故不宜在执行阶段直接认定债务性质。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对被执行人是否对系争房产享有共有份额作出认定,进而借此判断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是否适当,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执行法院并未裁定追加案外人刘某为被执行人,也未对其财产作出处理,因此本案无须对债务性质进行认定。
【附 录】
作者:朱晓芳,四级法官,执行庭助理审判员
裁判文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执复议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
合议庭:张祖联 曹涌 朱晓芳(承办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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