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20日,王某某将一套产权房以500,000元的报价委托上海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代理出售,上海某房地产经纪公司遂按其记录的买房委托资料联系张某某,张某某经上海某房地产经纪公司陪同看房并在上海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多次撮合下,三方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了《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某同意将其位于上海市某处产权房一套、建筑面积为80.50平方米转让给被告张某某,房屋转让价格为500,000元,被告张某某同意总出52,000元,被告王某某同意净得485,000元,余额作为中介方按市场最低价代为办理该房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再多余部分作为中介费;另约定张某某、王某某各自承担房价1%即5000元的中介代理费等。当日,张某某按约交付定金4,000元,王某某出具收条,并由上海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作为见证人在该收条上盖章。嗣后,张某某、王某某未通过上海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自行办妥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同时,张某某将460,000元汇入王某某的帐户内,王某某另向张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某交来购房款中介费34,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94,000元,已由售房者王某某收妥。
上海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张某某、王某某各支付上海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中介费5000元,合计10000元。
法律分析:
本案中,张某某认为其在合同上签名时未看清房价,上海某房地产经纪公司采取了欺骗的方法,同时未告知房屋的实际情况,没有履行诚信义务,不应取得中介费。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发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支付给王某某的中介费是否等于履行了支付居间报酬义务?
陈志群律师认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与张某某、王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海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以其经营条件为交易双方提供了真实的房产信息,并撮合买卖双方最终完成了房屋买卖之商业交易行为,故张某某、王某某应按约分别向上海某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房价1%的中介代理费。虽张某某提出其已将中介费支付给王某某,但该支付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没有证据表明王某某已将该费用交付给上海某房地产经纪公司,故张某某仍应承担支付义务。
审判结果:
人民法院支持了上海某房地产经纪公司要求张某某和王某某支付居间劳动报酬各5000元,合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律师友好提示,针对上海目前市场二手房市场出现各类居间纠纷,虽然某些房产中介存在一些不诚信行为,但由于缺乏有效证据,往往会直接导致人民法院作出比较倾向房产中介方的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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