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三原告郭X涛、李X、郭X煜,(李X、郭X煜系郭X涛妻、子)于2008年5月13日与被告韩X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长宁区XX路X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三原告;该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05万元。合同签订后,三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人民币61.5万元。被告收款后,却未履行办理系争房屋抵押权注销、产权交易过户登记及交房等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遂委托本律师团队(陈如浪、陈如波)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注销该房屋上设置的抵押权;将房屋产权过户至三原告名下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韩X轶在庭审中辩称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原被告双方还针对转让房屋签署了转按揭贷款协议,由于三原告不予配合办理转按揭贷款,违反了转按揭委托协议约定才致《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也导致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仍有 143.5万元的房款未向被告支付,故原告不存在利息损失。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及违约赔偿请求。
本律师团队代理该案认为:被告应于收到三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专业用还贷款项当日前往贷款银行办理还款手续,并于还款后30个工作日内办妥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另被告应于 2008年 7月 15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三原告进行验收交接;双方还确认在2008年6月15日之前,原、被告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被告逾期未交付房地产, 2008年5月19日,原告郭X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签订《个人住房组合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008年6月3日,原告郭X涛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转接揭业务委托协议》,该协议对于转按揭贷款金额、期限等合同主要内容没有约定,担保方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在该协议上盖章。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后,仅冲还贷款30万元,现系争房屋仍设有抵押贷款60万元。被告未将系争房屋向原告实际交付原告以被告未将系争房屋设置的抵押予以注销,从而导致系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合同未在约定期限内继续履行系被告违约所致,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该合同不存在法律上及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况,亦应依法判决继续履行双方所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系争房屋现仍有60万元的抵押贷款,故被告理应将抵押予以注销。被告未将系争房屋上设置的抵押权予以注销,从而导致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责任在被告。至今,被告仍未将系争房屋向原告交付,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补偿。最后,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韩X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注销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XX号XXX室房屋上设置的抵押权登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XX号XXX室房屋转移登记在三原告名下;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三原告损失(以 61.5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 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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