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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共同共有房屋如何处理

时间:2011-7-1来源:上海房产律师 作者: 房产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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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结婚前后曾先后购买了多处房产,现因夫妻关系紧张,准备离婚。请教戴律师:我们国家的相关法律对夫妻离婚时的房产割有些什么规定呢?

  律师解答:

  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在结婚前购置的房产属个人财产,离婚时归各自所有,一般不存在割的问题。而对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对于共有房屋的割,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实践中针对夫妻共有私房的特点,割时往往采取不同的方法。

  (1)对产权完全私有的房屋离婚时的割。第一,实际割。私有房屋可进行实际割的,例如房屋不在一处,或者虽在一处但可门别户的,应首先考虑割产权。割时一般采取平均割原则,但如果一方没有生活来源或有其他困难,如患有严重疾病,可适当予以多;有子女的,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多。如果不能平均割的,例如面积不相等,结构不一样,新旧不同,在考虑双方都能取得房屋居住的前提下,可采取折旧补偿、作价补偿等方法进行割;第二,折价割。实际中许多房屋是不宜进行实际割居住的,从考虑房屋的使用效能和方便生活出发,可对这类房屋进行折价割。获得房屋产权的一方给另一方补偿,补偿价款的数额要考虑房屋的现状估算价,一般由双方协商或采取双方竞价的方式确定。

  (2)对产权部私有房屋离婚时的割。城市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许多单位对职工采取优惠售房政策,根据工资、职务、级别、实际居住年限等确定优惠标准发售房屋。这类房屋的特点是产权人享有登记产权和继承权,但所有权的收益权和处权受到一定限制,称为部产权房屋,对产权部私有的房屋离婚时的割应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第一,优惠售房单位职工享有房屋产权。一般来说,单位优惠售房的对象仅限于本单位职工,房屋产权登记人为本单位职工。夫妻双方不在同一单位的,离婚时优惠售房单位一般不允许非本单位职工一方享有优惠房产权。因此,除非优惠售房单位同意,一般将房屋产权确定给该单位职工享有,由获得产权方给予对方相应补偿。第二,现实房价应高于购房价。基于优惠房屋的优惠性,购买价远远低于实际价。如果以原购房价作价补偿进行割,对于未获得产权一方来说显失公平。在处理这类房屋时,通常考虑当时购房的情况,结合现在的情况,以现实房价为依据,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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