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初,张浩然(男)和邵小琴(女)相识并相恋,当时邵小琴还是一个在读大学生。2005年9月,张浩然和邵小琴分手。11月,张浩然以要求确认房屋产权为由起诉至法院。
张浩然称:2003年4月,自己有意购买一套总价52万元的房屋,但是根据贷款政策,已经购置3处房屋的他,必须首付30%房款。于是张浩然和邵小琴商量,以女方的名义购买房屋,办理贷款手续,签订预售合同与按揭贷款合同。这样只要首付20%房款就可以了。
邵小琴辩称: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邵小琴,自己就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房屋的全部手续和房款都是自己办理和支付的,和原告张浩然无关,不存在原告借其名义购房的事实。
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张浩然于2005年9月亲笔签名的字条一张,上面写明张浩然与邵小琴同意中止恋爱关系,并将一切财产交接清楚。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已经没有财产上的纠葛。
【法院判决】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外高桥法庭就原告张浩然诉被告邵小琴房屋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对原告张浩然要求确认东高路某处房屋归其所有及要求邵小琴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同居期间,因为事实上的共同居住,自然免不了双方财产的混同。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处理不好自然也少不了争执。同居关系不同于婚姻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自然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男女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首先应尊重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即双方自愿达成的财产处理协议,只要该协议依法成立,符合《合同法》关于有效合同的法律要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应按协议处理。如果同居的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法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
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同居期间财产归属的处理原则是:1、双方在同居前个人财产仍归个人所有,2、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共同购置的财产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3、对于必须登记的不动产,即房屋,非登记一方没有证据证明登记的财产是双方共同购置,且登记方又否认该房屋系双方购置,则该房屋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应属登记所有人一方的财产。本案即属这种情况:房屋产权登记人是邵小琴,张浩然虽主张房屋归其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是其出资购买,同时,邵小琴也否认是双方共同出资购置。在张浩然证据如此匮乏的情形下,法院只能依房屋所有权证固有的法律含义确定房屋归属。
房屋权利人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是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即房屋产权登记在谁的名下,法律就认为谁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除非产权人与他人有合法有效的约定或其他证明。结合本案的案情看来,张浩然并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实际出资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自身与购买房屋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是邵小琴的名字,同时,邵小琴提供了张浩然亲笔签名的字条一张,写明两人同意中止恋爱关系,并将一切财产交接清楚。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已经没有财产上的纠葛。根据案情种种现有证据判断,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邵小琴,张浩然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张浩然无权要求房屋归其所有,自然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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