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6306号
原告上海XX房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x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
原告上海XX房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唐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顺序,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自1999年1月始为被告唐XX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自2002年1月始至2010年12月止未支付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村XX室房屋的物业服务费,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77.64平方米,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每月人民币0.30元/m2,故依法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516元、支付滞纳金2,516元。
原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与上海市南汇区XX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等证据。
原告唐XX未作答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鉴于原告唐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XX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唐XX房屋所在小区的所有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对原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当是合同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法律规定违约金是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其性质和功能主要是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而补充以公平、合理的惩罚违约方。原告因原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所导致的损失应该认定为该费用的法定孳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计算规范所计得的滞纳金过分高于原告因原告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现原告对滞纳金的请求未予变更,故采用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滞纳金2,51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就此损失另行向被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房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516元;
二、采用原告上海XX房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XX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唐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卿杰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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