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防新村65号309室。
原告xxx,女,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小浜路65号12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防新村65号309室。
第三人武玮,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季景北路693号12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25弄4号502室。
委托代理人xxx敏,上海市xxx律工作者。
第三人姚磊,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防新村65号309室。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x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宣景良与原告金月桂、第三人武玮、姚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景良的委托代理人吴锡亮,原告金月桂的委托代理人廖佩娟、鲍艳丹,第三人武玮的委托代理人严毓敏,第三人姚磊的委托代理人李耐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景良诉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防新村65号309室房屋(以下简称309室房屋)原系海军4805厂公房,1984年4805厂将309室房屋分配给原告的父亲宣福荣,原告自始一直居住于309室房屋内,直到1992年房改时,原告将309室房屋产权买下,由于当时政策规定产权证上只能写一名产权人,故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原告一人,当时309室房屋内户籍及实际居住人是原告及前妻袁萍、儿子宣伟明。1995年原告与前妻离婚,前妻袁萍将户口迁出,儿子宣伟明与原告共同生活在309室房屋内。1997年,原告与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季景北路693号12室的原告相识并恋爱,当时原告也是离婚单身,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原告带着第三人姚磊(原告之女)一起入住309室房屋,与原告父子共同生活,原、原告开始同居生活至今。2004年,原告提出重新装修309室房屋后与原告登记结婚,并提出采用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将309室房屋的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向银行取得贷款,以解决房屋装修资金。尔后,经原告联系一家中介公司,原、原告及中介公司于2004年6月3日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料理过户交易手续,并在原告的指点下在相关文件上签名。手续办妥后,原告即从光大银行得到人民币(以下统称人民币)16万元的购房贷款,该贷款是存在原告为户名的银联卡内的当即,原告就在光大银行柜面上提取了6万元,称有急用,原告当时没在意,提款后原告即将该银联卡交给了原告,由原告筹办装修事宜,后原告就用此10万元对309室房屋进行装修并购置了家具及二台电脑(原告儿子及姚磊各一台)至此,向银行套贷的16万元除被告提走的6万元外全部用于原、原告同居的309室房屋的装修及共同生活开销中。除此之外,原告未支付过任何房款,还贷也一直是原告承当的期间,原告因资金原因有四个月未按时还贷。光大银行向浦东新区法院诉讼,虽然名义上的欠贷人是金月桂,但原告作为金月桂的代理人参与了整个诉讼过程,并支付了四个月的欠贷及罚金。直到2008年底,原告不堪经济重压,才停止向银行还贷。原、原告在以房屋买卖为名向银行套贷后,原告多次提出与原告去婚姻登记,但原告一直借故拖延未去办理,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之后要求原告父子搬出309室房屋,于2009年9月强行将309室房屋的门锁换掉,不允许原告父子居住,双方为此发生抵触,原告称309室的产权人为其女儿女婿,原告当即表示异议,要求原告出示产证,后在警方的主持下,原告出示了产证,原告方知309室房屋产权人已变卦为第三人姚磊、武玮。后原告向房产交易中心查询得知,原告已于2009年6月24日将309室房屋的产权人变卦为其女儿姚磊、女婿武玮,以达到侵占原告房产的目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宣景良、原告金月桂于2004年6月3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防新村65号309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无效。
原告金月桂答辩称: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在诉状上所称的原、原告双方同居时间不对,请求法庭明察。原告诉状上称原、原告双方于2004年6月3日签订的合同》无效的原告对此不同意。双方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并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签订《合同》后到房产交易中心变卦了产权人,原告支付了原告33万元房款,其中17万现金,16万贷款,并依照法律规定操持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所述不实,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内容并不能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出卖309室房屋给被告的真正的原因是原告外债太多,没有钱款还债,所以将309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来还债,原告将309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后还一直居住在309室房屋中,但是原告的债主一直到309室房屋向原告追讨债务,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所以原告才不得不更换了电话;原告无论是要撤销还是确认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请也过了法定时效;309室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已经于2009年出售给了案外人,原告确实和原告曾经有过同居生活,但是由于原告在外欠债太多,后来又不经常在该房屋中居住,原告强行将原告父子赶出系争房屋及原告父子在外借宾馆都不是事实;经过原告的调查,309室房屋原先的产权人只有原告一人,并没有同住人。虽然原、原告双方有共同生活,之所以双方会分手,由于原告一直在外欠债,原告不能维持原告及其儿子和被告的生活,这些可以由邻居见证,由于原告无力支持生活压力才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原告当时的行为和意识都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将本案全部的事实如实陈说,并且贷款的目的并不是原告所称是为了套取现金装修房屋,原告支付了房屋的对价,原告并没有不当的行为,同时,原告在整个诉状中说,原告欺骗了原告,原告称要和原告结婚才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原告从未有这个许诺,原、原告在共同生活中,原告一直许诺要给原告及其孩子稳定的生活,但是原告的行为一直事与愿违。原告又称是原告的女儿要结婚,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才出售房屋,事实上原告的女儿也是不知情的所以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都不是事实,原告无法给与原告安宁稳定的生活的情况下,才出现了本案的这个情况。原告出售房屋的时候,根本不需要原告的同意,房屋的出卖的房款都用于原告的还债,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用于装修。并且原告的债主至今还到309室房屋里向原告讨债,给被告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扰,所以原告无奈更换了电话号码。即便是原告认为原告有错,原告起诉原告已经超越了诉讼时效,法院也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已经将房屋出售给了武玮,当时武玮也不是原告的女婿,而且所得的房款也是用于归还原告欠银行的贷款,同时,原告的儿子离开系争房屋,并不是原告强行赶出,当时是由警方出警,原告已将房屋出售给了武玮。
第三人武玮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与武玮无关。武玮认为应该确定309室房屋的产权归武玮、姚磊所有,武玮与被告就309室房屋签订过《合同》合法有效,支付了房款,并且入住至今,之后与被告的女儿结婚,并将被告的女儿加为309室房屋的产权人,武玮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支付了房款,善意有偿取得309室房屋,故请法庭支持武玮的请求。
第三人姚磊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与武玮无关。2008年,原告将房屋出售给武玮,与姚磊无关,而且之后武玮、姚磊结婚,姚磊的名字也登记在309室房屋的产权人里,姚磊取得309室房屋的产权也是合法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309室房屋原系海军4805厂公房,原告居住于309室房屋。1995年3月30日,原告将309室房屋的产权买下,产权人为原告一人,实际居住在309室房屋内的有原告及儿子宣伟明、原告的前妻袁萍。1997年起,原告与其前妻离婚后与原告相识并恋爱,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原告带着其女儿姚磊一起入住309室房屋,与原告父子共同生活,原、原告开始同居生活至今。2004年6月3日,原、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原告购买309室房屋,转让价款为33万元;原告于2004年6月30日前腾空房屋并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交割;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6月3日支付全部房款,定金1万元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违约金为1万元;对其余内容未作约定。之后,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贷款16万元。2004年6月18日,光大银行的16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的光大银行账户。2004年6月25日,原告账号中该贷款通过柜台取现被取走5万元。尔后,原告将存有其余贷款的光大银行卡交由原告使用。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7万元。之后,原、原告及第三人仍共同居住于309室房屋中。2006年,因未按期归还贷款,光大银行曾诉至本院,要求金月桂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宣景良作为金月桂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诉讼,后本院于2006年11月7日出具了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436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调解内容为:金月桂于2006年底前归还光大银行本息1万元;金月桂自2006年12月21日起尚欠光大银行本金144769元,金月桂、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自2006年12月21日起继续履行《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17条中约定的金月桂“逾期归还住房商业性贷款达6个月”变卦为金月桂“逾期归还住房商业性贷款达2个月”金月桂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550元;如金月桂未能按期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则光大银行和金月桂、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终止,光大银行可就该合同项下金月桂所欠的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全额申请执行,如金月桂无款可予执行,则光大银行可以与金月桂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防新村65号309室的房产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逾越债权数额的局部归金月桂所有,缺乏局部由金月桂清偿,并由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2005年7月20日至2008年10月17日期间共计归还银行贷款本息54,570元。2009年1月23日,金月桂存入光大银行6,150元还贷,2009年4月8日,金月桂归还银行贷款125,737.24元,还清了金月桂所欠光大银行的全部贷款。
武玮与姚磊恋爱期间,即2009年3月金月桂与武玮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约定:武玮向金月桂购买309室房屋,转让价款60万元;双方同意,金月桂于2009年5月15日前腾出309室房屋并通知武玮进行验收交接;双方确认,于2009年4月15日前金月桂、武玮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料理转让过户手续;武玮于2009年3月20日前支付定金5万元,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于2009年4月5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09年5月15日前支付40万元;2009年3月1日,金月桂出具收条,写明收取武玮购房定金5万元;2009年4月2日,金月桂出具收条,收取武玮15万元,2009年5月13日,武玮以贷款方式通过银行转账给金月桂房款40万元。2009年5月7日,309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于武玮名下。2009年6月24日,武玮以夫妻增加姓名共同共有为由申请将姚磊增加为产权人。2009年7月7日,309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于武玮、姚磊名下。2009年10月24日,姚磊、武玮的户口迁入309室房屋。现姚磊、武玮居住于309室房屋内。
原告宣X
原告金X
第三人武X
委托代理人严X上海市x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姚x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宣X与被告金X第三人武X姚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X委托代理人吴X原告金X委托代理人廖X鲍X第三人武X委托代理人严X第三人姚X委托代理人李X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X诉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65号309室房屋(以下简称309室房屋)原系海军4805厂公房,1984年4805厂将309室房屋分配给原告的父亲宣福荣,原告自始一直居住于309室房屋内,直到1992年房改时,原告将309室房屋产权买下,由于当时政策规定产权证上只能写一名产权人,故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原告一人,当时309室房屋内户籍及实际居住人是原告及前妻袁X儿子宣X1995年原告与前妻离婚,前妻袁X将户口迁出,儿子宣X与原告共同生活在309室房屋内。1997年,原告与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693号12室的原告相识并恋爱,当时原告也是离婚单身,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原告带着第三人姚X原告之女)一起入住309室房屋,与原告父子共同生活,原、原告开始同居生活至今。2004年,原告提出重新装修309室房屋后与原告登记结婚,并提出采用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将309室房屋的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向银行取得贷款,以解决房屋装修资金。尔后,经原告联系一家中介公司,原、原告及中介公司于2004年6月3日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料理过户交易手续,并在原告的指点下在相关文件上签名。手续办妥后,原告即从X银行得到人民币(以下统称人民币)16万元的购房贷款,该贷款是存在原告为户名的银联卡内的当即,原告就在X银行柜面上提取了6万元,称有急用,原告当时没在意,提款后原告即将该银联卡交给了原告,由原告筹办装修事宜,后原告就用此10万元对309室房屋进行装修并购置了家具及二台电脑(原告儿子及姚X各一台)至此,向银行套贷的16万元除被告提走的6万元外全部用于原、原告同居的309室房屋的装修及共同生活开销中。除此之外,原告未支付过任何房款,还贷也一直是原告承当的期间,原告因资金原因有四个月未按时还贷。X银行向浦东新区法院诉讼,虽然名义上的欠贷人是金X但原告作为金X代理人参与了整个诉讼过程,并支付了四个月的欠贷及罚金。直到2008年底,原告不堪经济重压,才停止向银行还贷。原、原告在以房屋买卖为名向银行套贷后,原告多次提出与原告去婚姻登记,但原告一直借故拖延未去办理,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之后要求原告父子搬出309室房屋,于2009年9月强行将309室房屋的门锁换掉,不允许原告父子居住,双方为此发生抵触,原告称309室的产权人为其女儿女婿,原告当即表示异议,要求原告出示产证,后在警方的主持下,原告出示了产证,原告方知309室房屋产权人已变卦为第三人姚X武X后原告向房产交易中心查询得知,原告已于2009年6月24日将309室房屋的产权人变卦为其女儿姚X女婿武X以达到侵占原告房产的目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宣X原告金X于2004年6月3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65号309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无效。
原告金X答辩称: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在诉状上所称的原、原告双方同居时间不对,请求法庭明察。原告诉状上称原、原告双方于2004年6月3日签订的合同》无效的原告对此不同意。双方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并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签订《合同》后到房产交易中心变卦了产权人,原告支付了原告33万元房款,其中17万现金,16万贷款,并依照法律规定操持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所述不实,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内容并不能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出卖309室房屋给被告的真正的原因是原告外债太多,没有钱款还债,所以将309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来还债,原告将309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后还一直居住在309室房屋中,但是原告的债主一直到309室房屋向原告追讨债务,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所以原告才不得不更换了电话;原告无论是要撤销还是确认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请也过了法定时效;309室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已经于2009年出售给了案外人,原告确实和原告曾经有过同居生活,但是由于原告在外欠债太多,后来又不经常在该房屋中居住,原告强行将原告父子赶出系争房屋及原告父子在外借宾馆都不是事实;经过原告的调查,309室房屋原先的产权人只有原告一人,并没有同住人。虽然原、原告双方有共同生活,之所以双方会分手,由于原告一直在外欠债,原告不能维持原告及其儿子和被告的生活,这些可以由邻居见证,由于原告无力支持生活压力才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原告当时的行为和意识都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将本案全部的事实如实陈说,并且贷款的目的并不是原告所称是为了套取现金装修房屋,原告支付了房屋的对价,原告并没有不当的行为,同时,原告在整个诉状中说,原告欺骗了原告,原告称要和原告结婚才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原告从未有这个许诺,原、原告在共同生活中,原告一直许诺要给原告及其孩子稳定的生活,但是原告的行为一直事与愿违。原告又称是原告的女儿要结婚,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才出售房屋,事实上原告的女儿也是不知情的所以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都不是事实,原告无法给与原告安宁稳定的生活的情况下,才出现了本案的这个情况。原告出售房屋的时候,根本不需要原告的同意,房屋的出卖的房款都用于原告的还债,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用于装修。并且原告的债主至今还到309室房屋里向原告讨债,给被告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扰,所以原告无奈更换了电话号码。即便是原告认为原告有错,原告起诉原告已经超越了诉讼时效,法院也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已经将房屋出售给了武X当时武X也不是原告的女婿,而且所得的房款也是用于归还原告欠银行的贷款,同时,原告的儿子离开系争房屋,并不是原告强行赶出,当时是由警方出警,原告已将房屋出售给了武X
第三人武X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与武X无关。武X认为应该确定309室房屋的产权归武X姚X所有,武X与被告就309室房屋签订过《合同》合法有效,支付了房款,并且入住至今,之后与被告的女儿结婚,并将被告的女儿加为309室房屋的产权人,武X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支付了房款,善意有偿取得309室房屋,故请法庭支持武X请求。
第三人姚X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与武X无关。2008年,原告将房屋出售给武X与姚X无关,而且之后武X姚X结婚,姚X名字也登记在309室房屋的产权人里,姚X取得309室房屋的产权也是合法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309室房屋原系海军4805厂公房,原告居住于309室房屋。1995年3月30日,原告将309室房屋的产权买下,产权人为原告一人,实际居住在309室房屋内的有原告及儿子宣X原告的前妻袁X1997年起,原告与其前妻离婚后与原告相识并恋爱,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原告带着其女儿姚X一起入住309室房屋,与原告父子共同生活,原、原告开始同居生活至今。2004年6月3日,原、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原告购买309室房屋,转让价款为33万元;原告于2004年6月30日前腾空房屋并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交割;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6月3日支付全部房款,定金1万元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违约金为1万元;对其余内容未作约定。之后,原告向中国X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X银行)贷款16万元。2004年6月18日,X银行的16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的X银行账户。2004年6月25日,原告账号中该贷款通过柜台取现被取走5万元。尔后,原告将存有其余贷款的X银行卡交由原告使用。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7万元。之后,原、原告及第三人仍共同居住于309室房屋中。2006年,因未按期归还贷款,X银行曾诉至本院,要求金X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宣X作为金X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诉讼,后本院于2006年11月7日出具了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436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调解内容为:金X于2006年底前归还X银行本息1万元;金X自2006年12月21日起尚欠X银行本金144769元,金X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自2006年12月21日起继续履行《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17条中约定的金X逾期归还住房商业性贷款达6个月”变卦为金X逾期归还住房商业性贷款达2个月”金X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550元;如金X未能按期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则X银行和金X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终止,X银行可就该合同项下金X所欠的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全额申请执行,如金X无款可予执行,则X银行可以与金X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65号309室的房产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逾越债权数额的局部归金X所有,缺乏局部由金X清偿,并由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2005年7月20日至2008年10月17日期间共计归还银行贷款本息54,570元。2009年1月23日,金X存入X银行6,150元还贷,2009年4月8日,金X归还银行贷款125,737.24元,还清了金X所欠X银行的全部贷款。
武X与姚X恋爱期间,即2009年3月金X与武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约定:武X向金X购买309室房屋,转让价款60万元;双方同意,金X于2009年5月15日前腾出309室房屋并通知武X进行验收交接;双方确认,于2009年4月15日前金X武X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料理转让过户手续;武X于2009年3月20日前支付定金5万元,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于2009年4月5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09年5月15日前支付40万元;2009年3月1日,金X出具收条,写明收取武X购房定金5万元;2009年4月2日,金X出具收条,收取武X15万元,2009年5月13日,武X以贷款方式通过银行转账给金X房款40万元。2009年5月7日,309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于武X名下。2009年6月24日,武X以夫妻增加姓名共同共有为由申请将姚X增加为产权人。2009年7月7日,309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于武X姚X名下。2009年10月24日,姚X武X户口迁入309室房屋。现姚X武X居住于309室房屋内。
以上事实,有原、原告于2004年6月3日所签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产权人为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户口簿,户籍资料摘抄,中国X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及中国X银行阳光卡,民事起诉状》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法庭审理笔录》本院(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4367号民事调解书,调查笔录,上海市旅馆业(招待所)统一发票》证明》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上海市个人房屋出售发票》契税免税证》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专用收据》原告与当事人武X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国X银行储蓄存款凭条》中国X银行阳光卡对账单》中国X银行上海分行(花木)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还款凭证(回单)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证明》本院(2007浦执字第1590号执行通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原告名下的X银行账号的明细单,原、原告的陈述等为证,并经质证属实,予以认定。原告称其承担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4367号一案中的原告债务1455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举证的上有“卜培良”字样的证明》及证人戴X证言,因原告对此有异议,原告又未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故对被告举证的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举证的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电信费账单(存根联)关于向金X暂借人民币情况、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与本案关系不大,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原告所签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之处理意见。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原、原告同居生活期间为获取贷款而签订了合同》并非真实买卖309室房屋,该《合同》应认定无效。二、关于合同无效之后的后果处置问题。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富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弥补,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7万元,原告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曾取出6万元现金、其中交给原告5万元、交给中介公司1万元,故本院根据原、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原告名下的X银行账号的明细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于2004年6月25日通过柜台取出贷款5万元,其余贷款11万元由原告使用,其中原告归还X银行贷款54570元,其余贷款本息由被告归还。原告在合同》无效后理应返还原告309室房屋,鉴于原告已将309室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武X武X也将全部房款支付给了原告,309室房屋的产权已登记在武X及第三人姚X名下,虽然武X与作为原告之女的姚X恋爱期间购买了原告名下的309室房屋,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武X明知原、原告之间虚假买卖之事而购买了309室房屋,且武X也支付了购房对价,现武X姚X已入住309室房屋,原告已无法返还原告309室房屋,可由原告另行要求原告赔偿相当于309室房屋价值的损失。故本案不宜处置《合同》无效之后的后果问题,可由原、原告另行处置返还钱款及赔偿损失的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宣X与被告金X于2004年6月3日所签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65号309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原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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