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7243号
原告丁X
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徐X
第三人吴X
原告丁X与被告杨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吴X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1年1月13日适用简易顺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X李X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第三人吴X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1201弄68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第三人吴X所有,原告前夫吴X系吴X之胞弟。吴X为助吴X清偿债务,将系争房屋虚假出售于原告以获取银行贷款。2008年12月16日,原告与吴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之后,原告为帮吴X还清债务,遂与被告商定,将系争房屋虚假出售于被告。2009年4月22日,原、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同年12月4日办理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因此获得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X银行上海分行)贷款60万元,该款原告用于归还吴X所欠债务。原告在房屋交易中未出资分文,且未履行过还贷义务。原、原告亦未进行房屋交接,系争房屋至今仍由吴X居住。原、原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合法形式达到获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故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X辩称,原告根据姨母徐X要求,与原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与X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其余事宜原告一概不知。原告未支付过分文房款,亦未归还过银行贷款。系争房屋确实不属被告所有。
第三人吴X述称,其为吴X归还债务故将系争房屋虚假出售给原告,系争房屋一直由第三人居住。因原告未归还银行贷款被起诉,第三人目前陆续代为归还了16,000元以防止系争房屋被拍卖致第三人无处安身。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以及原、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原、原告就买卖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96万元。同年11月,原告与X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以系争房屋作抵押借款60万元,该款由原告取得。同年12月4日,原告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了抵押登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均由原告持有保管。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支付过购房款;系争房屋一直由第三人吴X居住,未交付于被告。2010年,X银行上海分行因原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向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法院)起诉。2010年8月16日,X法院作出了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归还X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利息15,220.37元、复利304.84元以及自2010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以615,525.21元为欠款基数的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若原告不能清偿债务,X银行上海分行可与其协商,以系争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逾越债权数额局部,归被告所有,缺乏局部由原告继续清偿。判决生效后,原告仍未履行义务。嗣后,第三人吴X分别于2010年11月18日、12月1日、12月15日向X银行上海分行缴款共计16,000元,缴款单上注明:吴X代还杨X贷款。2010年12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前请。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所欠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清偿,涤除系争房屋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X银行现金缴款单三张、X法院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原告同第三人的庭审陈说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虽办理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有关出卖人交付房屋、买受人支付购房款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原告均未履行。且有关房屋买卖的书面资料、证件等尽由原告持有、保管,原告亦未归还过银行借款。由此可见,原、原告之间并无买卖系争房屋的真实意思,而是通过房屋买卖形式以获取银行借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应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富,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获取的60万元应予返还原告,由原告清偿银行借款以涤除抵押登记;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在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伊始即明知仅是以合法的形式以达到骗取银行借款的目的故原告领受银行借款60万元后,应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由此,因原告未按约清偿银行借款而产生的利息15,220.37元、复利304.84元以及自2010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以615,525.21元为欠款基数的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理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配合原告进行虚假房屋买卖,其行为应予严肃批评,希望原告以本案为诫,不再为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X与被告杨X于2009年4月22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1201弄68号101室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原告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X60万元,并向被告杨X支付利息15,220.37元、复利304.84元以及自2010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以615,525.21元为欠款基数的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
三、原告杨X原告丁X全面履行本判决第二项内容后三日内涤除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1201弄68号101室的抵押登记;
四、原告杨X于涤除抵押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丁X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1201弄68号101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丁X名下。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计6,700元,由原告丁X与被告杨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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