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1635号
原告陈X
原告陈X
原告陈X
原告陈X与被告陈X陈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X陈X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顺序,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庭参加诉讼。原告陈X陈X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09年11月1日,原、原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取得了房地产权证。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迁出户口。故要求原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迁出户口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340元、违约金6万元。
原告陈X陈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乙方)与被告陈X陈X甲方)于2009年11月1日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让价款共计为71.2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0年1月25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2009年12月2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料理转让过户手续。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款内容处理。三)甲方逾期未交房的包括逾期未迁户口的每逾期一日按房屋总价的万分之五计算罚金,逾期超越15日仍未交房的包括逾期未迁户口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7天通知甲方,甲方除应当向乙方支付15日的罚金外,还应当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总房价20%违约金;所有违约金(包括罚金)和已收的乙方的全部房款甲方应当于接收乙方通知的10日内全额支付给乙方。补充条款第2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在乙方贷款的钱到账10天内交房,并将该房的户口迁出,否则算甲方违约。第4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本买卖合同违约金金额为6万元。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于2009年10月24日支付2万元,于2009年11月2日前另行支付19.2万元,银行贷款50万元(贷款缺乏的以现金补足,放款以银行为准)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4日、11月1日支付2万元、19.2万元。2009年12月7日,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2009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组合贷款向被告支付50万元。原告依约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陈X户口于2008年3月31日从系争房屋迁出,迁至上海市东汉阳路X号;原告陈X户口置留于系争房屋内,至今未迁出。2010年10月,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就罚金与违约金择一主张,选择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6万,且不同意减让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付款收据两张、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凭证、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借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说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原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原告最迟应于2009年12月26日将系争房屋内户口迁出。现被告陈X户口仍置留于系争房屋内,原告已经构成违约,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X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6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被告陈X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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