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获得的动迁款属于夫妻共同财富吗
案情
宋小姐2008年与马先生结婚,第五、夫妻获得的动迁款中都是夫妻共有财富吗?<解答:不一定。2009年下半年马先生户口所在房屋动迁,宋小姐被作为引进户口予以安顿,该房屋系马先生母亲刘女士承租的公房,刘女士与动迁公司签订了动迁协议,共获得动迁款110余万元,其中房屋一套价值75万,剩余35万为现金,动迁共安置了四人,即马先生的父母以及马先生和宋小姐,2010年宋小姐与马先生因动迁的原因,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10月份宋小姐以马先生的母亲为被告,请求依法分割动迁款,法庭将马先生及其父亲一共三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审理结束后做出判决,判决马先生可获得动迁款30万,宋小姐可获得动迁款20万。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但是马先生另案提起了离婚诉讼,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解除婚姻关系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夫妻财富的分割有分歧,宋小姐称,应该将30万和20万合并计算,一人一半马先生应该再支付宋小姐5万元,马先生认为动迁款分割诉讼已经对于动迁款进行了分割,因此不需要再向宋小姐支付动迁款。最终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应该合并计算,平均分配。
律师评析】
本案件中涉及到下面几个当事人比较关心的问题,相信这也是很多遇到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比较疑惑的此一一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问题一、宋小姐主张分割动迁款,法院会否以未离婚为由而不予支持。
解答:对此我给宋小姐的答复是可以分割。主要的理由是法律规定婚姻关系期间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富,但是动迁款分割案件显然不是夫妻共同财富的分割,而本案的第一被告也不是其丈夫马先生,而是婆婆刘女士,实际上宋小姐主张动迁款主要的对象是承租人刘女士,而非马先生,所以这并非夫妻共同财富的分割,因此也不必必需离婚才可以主张。
问题二、动迁款尚在动迁组处,法院会否因为原告尚未取得而不予支持。
解答:尽管很多人有这个担心,但是动迁协议签订后所有应该获得动迁款已经明确,并非处于不可确定的状态,而且依照协议该部分动迁款应该是属于被安排人共有的并非属于某个人的私有财富,因此尽管该笔款项依然在动迁公司,只要签订了动迁协议,依然是允许同住人诉讼的不会因为被拆迁人尚未取得而采用其诉请。
问题三、动迁分割案件中确定的夫妻双方的份额是否可以作为离婚共有财富分割的份额。
解答:不可以,动迁款分割案件的当事人不只包括夫妻双方,还包括其他被安置人,而且案由是共有财富分割,而离婚中当事人仅仅是夫妻双方,不涉及其他人,案由为离婚纠纷,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况且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夫妻不离婚是不允许分割夫妻共有财富的而第一个动迁款分割案件审理中双方依然是夫妻关系,所以法院确定的仅仅各自在动迁款中的份额,并非是对夫妻共有财富的分割。
第四、宋小姐能不能在动迁款分割中与其他三人一样,平均获得动迁款。
解答:前文讲到依照上海市高院的规定公房动迁款应该在承租人和同住人之间依照一人一份的原则均等分割,因此宋小姐能否平分动迁款要看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同住人,同住人需要满足的条件包括,依照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同住人必须是有户口在房屋内,同时要居住一年以上,且他处无房,宋小姐户口不在该房屋内且未在该房屋实际居住,因此我认为平分动迁款有一定难度,而同住人与其他被安置人口的最大区别在于房屋弥补款的分割上,同住人有权分割,而不是同住人的被安排人口对此无权分割,但是对于其他按户计算的弥补项目是可以分割的具体的份额时由承办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确定的
第五、夫妻获得的动迁款中都是夫妻共有财富吗?
解答:不一定,这要看动迁款的具体项目来具体分析。夫妻之间要分割动迁款首先必需满足一个条件,就是动迁款的获得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要看动迁款是否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形式,如果该动迁尽管发生在婚后,但是房屋是婚前个人房产,那么该部分动迁款也属于婚前个人财富而不会因为婚后动迁而转化为夫妻共有财富,但有个问题是动迁款与房屋价值不划等号,具体的动迁中可能会发生房屋价值弥补之外的弥补项目,比如可能存在人头费,奖励费、过渡费、弥补费等等,对于这部分补偿款,因为不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形式,因此依然属于夫妻共有财富,就比如本案中,动迁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且主动迁房不是产权房,而是公房,因此不存在婚前财产的转化问题,因此所有双方获得动迁款均应作为夫妻共有财富而平均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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