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房贷新政出台致使自己未能贷到购房款,为索还中介费用及损失,王某将某中介公司告上法庭。本网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采用王某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采用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2010年3月26日,王某与中介公司签订买卖意向书,委托中介公司与卖房人张某进行洽谈购买事宜。同月30日,王某与卖房人在中介公司门店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向中介公司支付6万元中介服务费。同年4月23日,王某与卖房人在中介公司处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正式网签合同,合同中约定,王某以按揭方式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剩余房价款,如王某之贷款申请在2010年5月10日前未获得任何贷款银行批准或者批准的贷款金额缺乏,其应于上述期限后10个工作日内自行筹齐剩余房价款以现金形式支付卖房人。后由于贷款新政策(国务院于2010年4月17日发布的关于坚决遏制局部乡村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出台,致使王某不符合贷款要求,贷款未能获得批准。2010年5月12日,王某与卖房人协商一致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王某向卖房人支付8万元违约金。
后王某起诉到一审法院称,中介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经纪公司,国家贷款新政策出台后,明知自己不具备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了获取佣金,未告知相关风险,仍然促使自己与卖房人签订正式的网签合同,使自己不得不与卖房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故要求中介公司退还6万元中介费,并赔偿8万元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王某不服,以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局部乡村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即国十条)该通知明确规定“对不能提供一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平安缴纳证明的非外地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然而,中介公司在明明知道自己不具备贷款条件的情况下,竟然于同月23日极力促使自己与案外人就房屋买卖签署了正式的网签合同,并促使自己向卖房人支付剩余定金。一审法院理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从而中介公司理应退还王某业已支付的报酬6万元,中介公司进而理应赔偿自己后来因“解约”所遭受的损失8万元为由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中介公司依照王某购买房屋的意向及条件向王某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促成王某与卖房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王某亦依照约定向中介公司支付了报酬。王某与卖房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对贷款有明确约定,即贷款未获批准的情况下,由王某自行筹齐房款,以现金支付。该约定标明王某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经预见到无法获得贷款的情形,并确认以自筹剩余房价款以现金支付卖房人的付款方式。故购房贷款未获批准并不代表王某与卖房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现王某与卖房人协商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中介公司对此并无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法官提醒,随着房价的不时上涨,为有效地对房价进行调控,政府陆续出台了数项政策,设定了一些的限制买房的条件,如果卖房人或者买房人不清楚这些政策,很有可能在买卖房屋的过程中出现纠纷,所以一定要先了解这些政策内容再签合同。此外,房屋买卖中介公司作为专业单位,也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客户,防止出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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