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离婚,12岁的英英(化名)随父亲共同生活在父亲租赁的房屋内。父亲因病去世后,祖母将祖父和叔叔的户口迁入,后又将房屋购置成售后产权房,但产证上只有和叔叔的名字,而没有英英的名字。由此,英英告上法庭,要求确认《房改售房买卖合同》无效。日前,英英的诉请被闵行区法院判决采纳。
父亲的租赁房被祖父母和叔叔等长辈“几经周折”变成了祖父和叔叔的私房。12岁的英英当然有想法,母亲的代理下,将祖父母和叔叔等3人告上法庭,认为祖父和叔叔非租赁房屋的同住人,故不具备将该住房购置为售后产权房的产权人资格。故要求法院确认祖父母和叔叔3人签订的房改售房买卖合同》无效。英英诉称,早在1999年初,父母及其居住的市区一套公有住房遇动拆迁至闵行。1999年7月,父母离婚,自己随母亲生活,这套房屋由父亲租赁使用。2002年7月,自己改随父亲生活,将户口也迁入该房屋。2003年10月,父亲因病去世。
达样的情况下,祖母户口迁入。由此发生纠纷而走进法院,判决确认,英英和祖父母3人对此房屋均享有居住使用权。想不到2004年12月,祖父的户口也被迁入,同时,叔叔的户口也相继迁入。之后,祖父母和叔叔3人在未经自己及母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购置成售后产权房,并将祖父和叔叔登记为产权人。
英英的祖父母和叔叔在法庭审理中辩称,英英从未在该房屋内居住过,且英英现未满18周岁,故其不具备购买公有住房产权人资格,现不同意诉请,但同意英英对该房屋仍享有居住使用权。
法院认为,公有住房出卖,将工资中不曾包含的住房消费返还给职工,作为未成年同住人,虽然其在公有住房中享有居住使用权,但这种居住使用权是基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而产生,包括为未成年子女提供可供正常生活的居住生活空间等,而不是其对公有住房的权利,其对公有住房这一财富取得并未付出劳动,所以不能成为当然的权利人,不是具备购买公有住房的购房资格人。综上,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是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未成年的同住人不是国家这种优惠政策的当然享受者,不被赋予购房资格,当然也就不能确权为售后公房的产权人。本案中,2004年的民事判决书确定英英和祖父母均享有居住使用权。该房屋被购置成售后产权房时英英尚未年满18周岁,不具备购买公有住房的购房资格,另外,虽然其祖父和叔叔将公有住房购置成售后产权房,但英英仍享有居住使用权,且在诉讼中祖父母和叔叔亦确认英英享有居住使用权,故英英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据此,法院依物权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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