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邵先生1998年4月29日与顾女士结婚,第二、房屋动迁过程中并未将顾女士列为被安置人口。结婚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公房,作为婚房共同居住,婚后不久顾女士出国工作,双方一直两地分居,2004年双方通过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该公房归邵先生,顾女士放弃该房屋的一切权利,但是顾女士户口一直在该公房内,2010年该公房动迁,共获得动迁款92万元,其中70万用于购买一套产权房,剩余22万为现金,顾女士得知后认为自己户口在该房屋内,理应有权分割动迁款,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
律师评析:
结合上面的案情,认为顾女士是没有权利分割动迁款的理由如下:
第一、离婚后顾女士明确放弃了房屋权利。
该公房是婚后购买的依据法律规定顾女士理应是该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但是这一切在离婚后都发生了改变,因为顾女士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放弃了该房屋的一切权利,也就是说顾女士目前对于该公房既没有使用权也没有居住权,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后对于夫妻共同财富的分割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无权反悔,所以说在签订调解协议后,顾女士对于公房已经不再有任何权利,同理,顾女士的户口理应从该房屋内迁出,尽管事实上顾女士的户口并未迁出,但是已经成为空挂户口。
而且其户口在该房屋动迁过程中并未作出过任何贡献。经过审查得知,该房屋内仅安排一个人,即邵先生,而相对于人口而言,房屋面积较大,所以所有动迁款均是依照房屋面积计算,或者依照一户人家计算,并没有因为顾女士户口在该房屋内而额外获得其他弥补,而且动迁公司也明确了动迁过程中与户口无关,其户口对应范围内并无补偿的情况下,顾女士单纯因为户口在该房屋内而要求弥补显然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