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共有人提出共有主张时即为诉讼时效起算时。由于“94方案”购房基本上是以家庭为单位,所以尽管在房产证上登记的是一个人的名字,但是共有人大多能够和睦相处。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沪高法(1996)250号〕,权利人须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房屋产权方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的规定,一方面,可能使稳定的家庭关系因为权利行使而生龃龉;另一方面,必然有许多家庭中的共有人想寻求法律保护时,时间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这种因为售房政策的规定致使当事人丧失民事权利的情况,显然对于公民是不公正的。为了保护售后公房共有人的合法权利,1999年9月2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沪高法(1999)528号〕,在“关于94方案购房后产权纠纷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解答中指出:“有些家庭中的权利人向法院提出主张房屋产权,有些家庭至今相安无事,权利人尚不知道自己不享有共有人的权利,由于这些人自身并无过错,为了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我们考虑诉讼时效从发生争议时起算,有利于矛盾真正解决。”这一规定无疑是符合我国设立诉讼时效制度初衷的。
其次,共有人去世后继承人有权主张共有财产继承权。对于共有人在世时没有主张售后公房的共有产权,在其去世后继承人能否主张共有财产继承权,市高级法院的答复是否定的。2003年4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中回复:“如果其生前未主张房屋产权共有,则视为同意房屋产权归于产权登记人。”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有悖法理的,也无助于“94方案”缺陷的弥补。第一,从所有权的特点看,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物权,即直接管领一定的物的排它性权利。所有权具有永久性,物上请求权也具有永久性,因此,物上请求权不宜成为诉讼时效的客体;第二,从所有权的主张看,不是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导致权利登记的缺失,而是“94方案”缺陷本身使得当事人的房屋共有权权利登记受到限制,既然当事人生前没有放弃房屋共有权,那么,这个权利当然可以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第三,如果人为的将当事人生前和身后作为是否保护权利的界限,实际上就是将权利人的死亡当作房屋共有权丧失的界限,这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与物权可以继受取得的原则相悖。
【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89年李女士父亲单位增配一套公房,安置人员为李女士与其父母三口人。但由于当时单位对职工都有分房指标,李女士没有将户口迁入该公房,并于1年后单位增配了李女士一家一套公房。94年李女士用钱将89年分配的房屋买下,并登记为其父亲的名字。2007年李女士母亲去世,家庭对该套房屋权利分配产生纠纷,其他子女认为该房屋属于李女士父母财产,应该继承,或按照家庭协商方式进行分配,李女士认为房屋是其出钱购买,且购买时家里说好以后房子归其所有,故不同意其他兄弟姐妹的要求。
原告诉请:
李女士寻找多家律师事务所进行咨询,说法不一,经人介绍找到赵建高律师,经案情分析赵律师认为,该房屋属于按照94方案购买,李女士可以成为该房屋共有人,对房屋享有产权份额。由于协商不成,赵律师作为李女士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女士为房屋共有人。
被告认为:李女士在该房屋内没有户口,不是同住人,不能主张房屋共有。并且时过多年,李女士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女士虽然没有将户口迁入该房屋,但作为该房屋的分配安置人员和出资人,应享有该房屋的产权,遂判决该房屋归李女士和其父亲所有。
法理分析:
根据上海高院的规定,按照‘94’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而94方案中明确规定,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本案中,李女士恰恰符合该条件,虽然户口没迁入,但不妨碍其作为房屋的安置人员。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1999年9月2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
见》〔沪高法(1999)528号〕,在“关于94方案购房后产权纠纷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解答中指出:“有些家庭中的权利人向法院提出主张房屋产权,有些家庭至今相安无事,权利人尚不知道自己不享有共有人的权利,由于这些人自身并无过错,为了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我们考虑诉讼时效从发生争议时起算,有利于矛盾真正解决。”这一规定无疑是符合我国设立诉讼时效制度初衷的。因此法院支持李女士的请求是正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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