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娣等4姐妹的父亲于2007年5月8日报死亡,而她们的母亲则早在2003年1月30日报死亡。原家庭除大姐张娣外,二姐张琳等3姐妹户口,与父母亲户口均在本市常德路某号原公有住房内,由二姐张琳与父母亲居住该房屋共同生活。1995年1月,该房屋按上海市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规定》(简称“94方案”)被办理了公有住房买卖手续,产权人登记为4姐妹的父亲。该涉案房屋已于2010年1月被拆迁。
2010年4月上旬,大姐张娣把妹妹们都告上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均等分割该房屋的继承权。认为按“94方案”购买公有住房,具备有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应在权利人死亡之日起2年内提出。而3个妹妹若主张共有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法庭上,二姐张琳、三姐张娜和四妹张华辩称,该房屋是按照“94方案”所购得的售后公房,尽管当时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父亲,但她们3姐妹的户籍均在该房屋内,根据政策3姐妹作为购买房屋时同住人,依照“94方案”3姐妹享有该房屋的共有权利。认为该房屋应属父母和3姐妹共同共有,3姐妹各占五分之一,另五分之二为遗产,由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其中二姐张琳与父母亲生前共同生活,照顾二老的起居,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属社会救助人员,生活较困难,依法应适当多分遗产。
法院认为,首先,“94方案”确定了出售公房应当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其次,“94方案”确定了可售公房的范围,即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当时限制在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但是,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不明、具有历史保护价值和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再次,“94方案”确定了购房人的条件,即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房的承租户或者年满18周岁的同住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每个家庭只能享有一次以成本价购买公房;擅自、变相转租或者改变房屋用途的,迁离、国外定居或者逾期未归者暂时不能购房。“94方案”规定产权证只登记为一人,造成了购房时的购房人、职级人、原同住人、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等不能成为共有人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上。司法实践中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由于当初“94方案”缺陷,造成购买公有住房的其他权利人处于不确定状态,那么具备可主张产权的权利人,应在诉讼时效内积极行使权利,怠于行使权利的则丧失法律上的胜诉权。本案登记的产权人为4姐妹的父亲,已于2007年5月8日报死亡,3个妹妹应当在父亲死亡后的两年内提出产权共有的主张,现辩称已超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限,故张琳、张娜和张华的辩称法院无法支持。基于该房屋为4姐妹的父母遗产,考虑到二姐张琳与二老长期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且生活较困难,法院在分割遗产时酌情给予照顾,遂作出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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