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某和朱某于1992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于丈夫朱某单位分配的位于本市杨浦区的公房内,次年生育一子。2000年单位房改时朱某购买了上述售后公房,2004年夫妻两人又购买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的另一套房屋,产权登记为丈夫朱某和儿子两人共同共有。
两人婚后矛盾频发,2005年10月4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自愿离婚,双方各自名下不动产归各自所有等。同年10月8日,双方共同前往浦东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时又重新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在该份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杨浦区房屋的归属以及儿子的抚养问题,但未涉及浦东新区房屋的分割及归属。离婚后妻子王某带着儿子始终住在浦东新区的该套房屋内。 2010年3月双方因对浦东新区房屋的居住权问题产生矛盾,同年4月妻子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因被告一直隐瞒房屋产权登记情况,故现主张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财产作出了笼统地分割,未明确具体需要分割的财产。而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中,就明确的对双方所有的房屋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唯独未对浦东新区房屋进行处理,且原告离婚后一直带着儿子住在该房屋内。据此认定双方离婚时对浦东新区房屋未作分割。现原告主张分割,可以准许。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居住状况,最终判决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该系争房屋,被告按照房屋市场价值的四分之一比例一次性给付原告房屋折抵款。
【律师评述】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
《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
上述规定明确表明夫妻双方在离婚后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双方共同财产是可以再次提起分割诉讼请求的,但应符合相关法定的情形和除斥期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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