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与被告何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02年12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于2007年11月向当地法院诉请与何某离婚。该案在法院受理后,何某提出他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滨江路建设需要,2007年6月孙某与征地拆迁办达成协议将其个人所有的坐落于XX巷的砖木结构房屋72平米征地予以拆迁,拆迁办何某给予砖混结构房屋110平米对其进行拆迁安置。因此被告何某要求该拆迁安置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原告称该房屋是2000年从去世的父亲那里继承的,应是婚前财产,不应进行分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但就该安置房的性质认定,即其属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原告个人财产,分歧较大,认识不一。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安置房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属原告孙某个人财产。因该安置房是拆迁办拆迁原告的婚前个人房产进行的补偿安置,也就是说该安置房的取得是以原告原有个人房屋的拆迁为前提,如若无原告房屋的拆迁,就不存在安置房的取得。所以该安置房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属原告个人财产。
◆◆律师评析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其中明确载明一方的婚前财产应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首先该安置房的来历,原告的婚前个人房屋因城市建设的需要被拆迁,政府通过给予安置房的形式进行补偿。该安置房的获得是原告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的权利延伸。其次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虽然该案中的安置房也确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但也通过该条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因其原告原有个人房产的拆迁,拆迁人对其作出给予补偿安置房后,夫妻即对其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这将明显剥夺原告一方的财产权益,显然对原告这一方明显不利,更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最后我们认为因物权具有排他性的效力,原告对该拆迁安置房享有排他的所有权。所以,其拆迁安置房理应属原告个人所有财产,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将有违民法的物权法定及一物一权的原则,将导致类似于夫妻一方的财产经过一定年限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重新适用,亦有悖于法律关于物主对其物之所有权的占有、支配、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的立法精神。
本案中,对其安置房不能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应认定为原告孙某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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