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原系恋人,双方于2009年购买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一套,总价93万元,其中首付20万元,另外向银行申请了公积金和商业贷款共计73万元(原告为主贷人,被告为共同借款人),房屋产权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未约定共有人及共有情况,双方还共同出资装修了此房屋,并购置了家具家电。此后一直由原告用其工资收入偿还贷款。在2010年5月原被告双方关系破裂,但对于房屋分割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只得起诉至法院。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来分割此房屋,并且要求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而被告则认为双方早在2008年即同居共同生活,此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被告应享有50%的财产份额,并要求将房屋归其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系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故该房屋为原被告共有。因该房屋为原被告恋爱期间购买,且原被告对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没有约定,则应视为原被告对该房屋产权按份共有,具体权利份额可按照出资额进行确定。至于购买该房屋的具体出资额,首付中原告出资12万元,被告出资8万元。在贷款的73万元中,根据抵押贷款合同显示,原告虽为主贷人,但是被告同时为共同借款人,因此贷款属原被告的共同融资行为,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出资。至于原告之后的还贷行为,属于原告对双方共同债务的清偿,并非原告的单独出资,但原告在清偿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应承担的50%份额。根据原被告的出资比例,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52.4%的份额,被告享有47.6%的份额。综合原被告对购房款的出资比例、贷款情况、还贷情况、双方对房屋装修出资以及房屋增值等情况,确定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尚有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清偿,在扣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已还贷款本息金额的50%之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共计2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