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是要明确两个法律概念:一是要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含义。即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之日止;二是要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其次是要明确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买的房屋所有权归属是有特殊性的。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是以共同收入来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所以只能认定该套房屋的现有价值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对于房屋产权的分隔,律师认为:在实践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财产的来源等情况,由双方协议处理。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也只规定了:“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但应当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一是在婚前,夫妻一方在婚前已付了房款,那么这个房子肯定是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二是在婚后,偿还房屋的按揭贷款是由双方共同支付的,应当归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按按揭的数额分割。
新婚姻法房产分割,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精神,增值部分基于一方个人财产投资在婚后取得的收益,这种收益法律也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房产分割过程中适用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购买的恋爱、结婚用房如何分割。
婚后购买的房屋,不论是一方出资还是双方出资,也不论是登记一个人的名字还是登记两人的名字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文中不多赘述,本文着重讨论婚前购买的房屋的分割情况,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下面几种情况:
(一)婚前一方出资购房,登记在己方名下,如何分割?
对于该种情况,房屋属于登记方婚前个人财产是没有任何异议。但是容易混淆的是何为婚前出资购房,是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准还是以产权证的办理为准?经常有人咨询婚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婚后付的款或者是婚后办理的产权证,这种情况下算婚前购买吗?实际上对这个问题,按照上海市高院的司法解释,购房是婚前还是婚后主要看购房合同的签订日期是婚前还是婚后,婚前签订的就属于婚前购房,属于个人财产。
本项中另外一个容易让人混淆的是,婚后还贷部分和增值部分是否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的,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同样的道理,婚后增值部分也是个人财产。
(二)一方婚前出资购买,登记在双方名下,如何处理?
一方出资,并登记两人名下的情况比较复杂,要区分两人是恋爱期间分手还是结婚后分手两种情况。
如果是恋爱期间分手,尽管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并非按照每人一半的原则均等分割,而是首先要看双方有没有分割的约定,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话就要考虑双方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一般以10%到30%的份额为宜。
如果是结婚后分手的,那么原则上房产应该均等分割,但是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或婚后未共同生活的,也不能一概均等分割而是要适当考虑实际情况由法官酌情确定具体份额。
(三)、一方婚前出资,登记在对方名下,如何分割?
这种情况现实中比较少见,但是也并非没有,一般来说这种情况下的房产分割,可以参照(二)来适用,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首先要区分双方是否最终结婚,如果没有结婚,而应当大部分判由出资人所有,因为这种赠与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赠与可以申请撤销。
如果两人最终结婚了,那么就要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对待了,而不能因为登记了对方一个人的名字就视为是其个人财产,那么在分割的时候同样是如果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过或者婚姻期限非常短暂,也可以由法律考虑实际情况予以酌情分割,而并不必然对半分割。
(四)双方婚前出资,登记在一方名下,如何分割?
1、双方共同出资购房,登记在一方名下,如果最终未能结婚的,在双方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仍然应当确定该房屋系登记方一方个人财产,在分割时应当判令登记一方返还允许未登记的一方将出资的份额。
2、如果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对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3、如果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一方不仅能够证明出资还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出资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的,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宜拘泥于各半分割。
(五)婚前共同出资,登记两人的名字,如何分割?
1、对于最终未能结婚的,应当判令双方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
2、如果已经登记结婚了,那么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待,分割时均等分割,当然这种情况下法官也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进行酌情考虑,但是仍然以均等分割为基本原则。
(六)婚前一方出资购房,另一方出资装修,产权登记在一人名下的,如何分割?
对于装修的出资如何认定是处理房产分割的关键,一般来说一方的装修出资不能视为取得房屋的对价,不改变房屋的产权,仅仅认为是一种法律上的添附行为,添附物的所有权取决于主物(即房产)的所有权,离婚分割财产时,房产认定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添附的价值应当以现金的方式予以返还。
三、父母出资购房情况下,房产的分割处理
眼下4加2的购房模式非常普遍,子女双方的父母经常是购房的实际出资人,然而往往是登记在子女的名下,一般情况下比如婚前出资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这样的问题,没有什么争议,最容易产生争议的是下面两种情况:
(一)婚后父母一方出资,产权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离婚如何分割。
由于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的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历来对于这条的理解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后2004年上海市高院对于这个问题给出了明确的解答。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
(二)一方父母婚后出资,登记在己方子女配偶的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提供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以认定为向双方赠与为妥,该部分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本项讲到的情况还有就是一方父母出资登记己方子女和配偶两人名下,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在这种情况下,双方进行财产分割时,一方有时会突然拿出借条来说明,父母的出资属于借款,如果该借条上有双方的签字,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条是购房当时形成的真实借贷行为,那么应当作为借款处理,但是如果没有上述证据,仅有一方父母的当庭表示或者不能证明形成时间的借条的话尚不能排除赠与的推定。
五、售后公房产权分割
大部分售后公房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下来的,而且购买的钱也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是不是如果夫妻双方离婚的话就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处分呢,也不尽然,因为使用权房也是有一定价值的,使用权房是可以交换的,而且产权所有人是不能收回的,因此分割时应当适当考虑这部分价值,具体而言根据使用权房取得方式不同,分割时按照下面的方案处理
(一)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单独归属问题;
(二)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部分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三)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照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六,承租的公有住房的使用权分割
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共有住房,一般情况下在离婚时是归承租一方居住和使用的,但是出现下面的情况时,夫妻双方均可以租住。
(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四)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六)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七)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八)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九)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根据上述具体情形,夫妻双方在离婚时都可以要求居住该房屋,一般法院在判决时也要考虑双方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归一方使用,而向另一方支付相应的补偿。
七、婚姻关系继承的房产,如何分割处理?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毫无异议的,问题就在于,很多情况下,离婚分割财产时,作为继承人的一方并没有实际的继承该房屋,即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由于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仍有权放弃继承,因此,离婚诉讼中,法院对继承人的配偶要求分割该尚未继承房产的请求是不予处理的,由当事人在其权利条件具备时再主张分割,很多人认为这种情况下可以直接要求分割房屋产权的观点是错误的。另外在这种情况下会出现很多继承人恶意放弃继承权的做法,这对另一方来说就比较不利了。
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拆迁安置房屋如何分割。
拆迁获得的补偿安置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主要看拆迁房屋的产权来源。
(一)、如果拆迁的房屋系私房,那么拆迁安置中的房屋补偿款就是原私有房屋的转化形式,仍然属于原房屋的产权人所有,但是对于其他形式的补贴或者费用,比如速迁费、过渡费、奖励费、早签约奖等属于补贴性质,按照规定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如果拆迁款系基于拆迁人是同住人身份而获得的补偿安置款,其性质上应当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补偿,并非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形式,因此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的拆迁款的形式,主要看公有住房是否双方均有权居住和使用,如果是的话那该部分动迁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该公有住房,按照规定一方无权居住,那么该方也无权要求分割动迁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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