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合同出卖拆迁安置房之后能否反悔解除合同不卖房呢?
钟涛律师按:2010年开始的房地产新政对购房者的风险越来越大,特别是2011年开始的各地限购措施,使一些老百姓对购买一般的商品房失去了机会,因为不符合纳税或者社保条件,而拆迁安置房因为几年后过户,并且比周边市场价格低很多,于是成为了近期不少购房者的心爱。但是拆迁安置房因为不能签订网络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存在一定的风险,有一些出卖时,甚至还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因此,对于此类房屋是否可以购买,购买之后房东能反悔不出售吗?
【案例分析】
浦东新区北蔡村王某因农村房屋被拆迁,获得世博家园附近的拆迁安置房两套。
2009年4月王某与陈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其中一套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陈某。当时房屋产权还没有办理出来,后来约定等产权下来之后,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办理抵押等手续,然后支付全额房款。
后来房屋价格大幅上涨,王某此时却以妻子郑某不同意为由不愿继续履行合同。
2009年12月19日,陈某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等。在诉讼期间,王某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与其妻子郑某各50%的份额共有。
浦东新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产权属于王某一个人呢所由有,后来办出的产权也是王某一个人所有,虽然后来办为夫妻共同所有,但是明显属于恶意为之,因此,陈某属于善意第三人。物权法也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第三人只要符合善意的条件并且房屋已经转移登记,就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该《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对于王某所称涉案房屋属其夫妻共有,其妻郑某在该协议上未签字,故该协议无效,法院认为,签约时,王某夫妻关系正常,原告陈某有理由相信王某有权处分该房产,因此,郑某未签字并不影响协议效力。故一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被告王某、第三人郑某协助原告陈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陈某经济损失1万元。
一、合同是否有效?
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那么,本案中丈夫能否以自己卖房时妻子不知情为由要求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条司法解释的精神也符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二、一方可否反悔?
当房屋还没有经过转移登记,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是否就意味着毁约方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一定的违约金,就可以不再继续履行协议了呢?
并非这样。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非违约方提出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的,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之后,仍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上海法院规定,对于房屋买卖合同中,只有没有出现不能交易过户的法定情形,那么如果买家提出继续履行,卖家就必须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果房东不配合,那么就可以由公权力出面,保证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安全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