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作为经济发达地区,同时也是中国房地产改革试验区。1993年上海市响应国家号召,开展房地产试点活动,公有住房私人可以买下产权,随着1993年的办法规定,到1994年的暂行规定,到1995年、1996年,1999年的足部完善。可以说,边走边修改条例。因此留下了不少的隐患和矛盾。
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就是,当初购买下产权,通常都是登记为一个人的名字,特别是1994年,政府文件规定产权证上只能登记一个名字,而且由于家庭原因,即使在1995年,1996年可以登记多个人之后,很多百姓依然只登记一个人的名字,那么其他户口同住人是否依然享有产权呢?需要在多次时间内主张份额,否则就会过期了呢?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这类问题也是极为重视,因为房子是重大财产,关系百姓家庭稳定,因为i连续出台多个司法文件,指导下级法院办理此类案件。
售后公房其实际上是产权房,可以依照商品房的分割原则在夫妻间分割,但从上海的实际出发,由于公房使用权可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将原有的公房使用权转为产权后,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一概不考虑原一方承租时的使用价值,也有失公允,对此我们认为实践中,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问题。
2、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3、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考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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