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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

时间:2011-8-11来源:上海房产律师 作者: 房产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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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40518

  【实施日期】 19940518

  【章名】 全文

  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
则。

  第二条 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符合配住
房条件的职工出售。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
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向符合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新配公有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
于每年配住房总量的30%。

  第三条 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根据本市职工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别确
定。其中,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
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

  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
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第四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
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投资利息、税
金和管理费等各项因素构成。

  一九九四年公有住房的出售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出
售时再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率。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每年为2%。

  第五条 对出售的公有住房(含新配的公有住房、已租住的公有住
房、套配房)的成本价和实际售价,根据物价指数的情况变化,每年由市
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进行调整并确定最低限价。

  第六条 对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者给予以下优惠:

  (一)按规定享受工龄等优惠。

  (二)按规定享受住房补贴。

  (三)免缴房产税、契税,并缓征地租。

  (四)购买新建公有住房的,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七条 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建筑
面积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按市场价出售。

  第八条 购买公有住房者以现金一次付清全部房款的,可根据现行的
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存款利率差给予适当的付款折扣。申请期付款的
,首期付款应不低于实际售价的30%。

  第九条 公有住房的出售人免缴营业税、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基
金。

  第十条 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房屋产权。但购
房款未付清或购房后未住满五年的,该房屋不得出售、出租和转让;在此
期间,购房者需要转让该住房的,可退还给原出售人,其购房款按退房当
年确定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重新计算后,由出售人退还购房人。购房款
已付清并购房后已住满五年的,其住房可进入房产市场出售、出租和转让
,收益归己,但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该住户今后的住房
由自己从房产市场上获得。

  第十一条 购买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确定出售的范围内,由公有住房出售人或房屋所在地的房管
部门向住户宣传购房办法,在住户同意购房后,即可办理购房手续。

  (二)购房人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付清购房款后,由市
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和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履行:

  (一)室内维修由购房人自理。

  (二)住房的共用部位和电梯等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的维修,由全
幢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

  (三)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凡属人为损坏的,
由损坏人修复或赔偿。

  (四)住房建筑以外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路灯、绿
化等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办法,暂按现行管理体制继续执行。

  (五)高层住宅的水泵和电梯运行费,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
合理摊。在公有住房出售的起步阶段,暂由购房人和出售人按一定比例
共同承担。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和职工收入的提高,将逐步提高购房
人承担的比例,直至全部自理。

  第十三条 出售公有住房应按下列规定筹集维修基金:

  (一)多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按成本价的1.5%缴付房
屋维修基金;出售人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成本价的6%缴付房屋维修基
金。

  (二)高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按成本价的1.5%缴付房
屋维修基金;出售人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成本价的12%缴付房屋维修
基金。

  (三)高层住宅的水泵和电梯等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费用,原则上
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合理摊。在公有住房出售的起步阶段,由
出售人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电梯、水泵等共用设
备的大修和更新。

  上述维修基金由房屋自管组织负责专户存储(按居民个人储蓄利率计
息)、专项使用。以后再需筹集维修基金时,均由房屋所有人摊。

  第十四条 地区政府应帮助购房人成立房屋自管组织,自行管理物业
,或者由自管组织委托物业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款由房管
部门负责核收并解交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专项用于住房建设、旧房更新改
造和管理维修。

  系统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款由原产权单位负责核收,专
项用于住房建设、旧房更新改造和管理维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和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组织实施
并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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