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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一方出售共有房屋, 善意买房人签合同有效

时间:2011-8-25来源:上海房产律师 作者: 房产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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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一方出售共有房屋, 善意买房人签合同有效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张某(男)和李某(女)于1998年结婚,育有一子。1999年两人以夫妻名义买了一套两居室房子,但房产证上只登记张某一个人的名字。2006年,张某和李某协议离婚,考虑到将来把房子给孩子,双方没有对房屋的归属进行处理。2007年11月,张某以60万元将房屋卖给家在外地的秦某。李某得知后,将张某和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他们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析:这类案件应区不同情况而定。本案正好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后不久,该法第106条规定,如果李某能证明买房人秦某明知该房屋系张某和李某的共有财产,或者秦某以明显低于市价获得该房产,或者此时秦某尚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只要以上三种情况中有一种存在,李某的请求均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判该买卖合同无效。当然,如果买卖合同无效是因为张某故意隐瞒真相导致,秦某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张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其他赔偿责任。但本案中,秦某是外地人,事先并不知情该房屋系张某和李某的共有财产,同时也以合理的价格购得该房,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李某的请求就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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