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房屋拆迁裁决案件,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审查申请人申请裁决应符合法定条件,即裁决申请人应当是拆迁双方;
特别提示:拆迁实施单位不能作为拆迁人申请裁决。
2)拆迁双方在裁决前经过协商且协商不成;
3)被裁决主体应认定无误,被拆除房屋属拆迁许可范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应认定无误,被拆房屋的评估款及安置补偿方式,搬迁期限及不予搬迁的法律后果等应符合法律规定;
4)裁决作出的程序应当符合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
5)适用法律应当准确;
6)裁决机关应具有相应的行政职权。
(6)审理中涉及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有争议的,经审查能够证明评估部门或者评估人不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报告明显依据不足,或者拆迁过程中,未给当事人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等权利的,应当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有证据证明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前,拆迁人对被拆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未送达房地产市场评估报告,或者在裁决过程中,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裁决机关未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影响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影评鉴定(鉴定期间,案件中止审理)。鉴定结论为评估不合法、不规范及不合理的,应当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对于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无法向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直接送达的,拆迁人应当以公示或者其他方式告知被拆迁方。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提出未告知用以裁决的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的,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评估报告明显不当的,应当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