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94方案购买的公房有很大的特殊性: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应从如下两个方面分析考虑。
首先,1999年9月2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中指出:“有些家庭中的权利人向法院提出主张房屋产权,有些家庭至今相安无事,权利人尚不知道自己不享有共有人的权利,由于这些人自身并无过错,为了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我们考虑诉讼时效从发生争议时起算,有利于矛盾真正解决。”
因此,法院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认定为发生争议之日,原则上,共有权人主张提出权利日为争议发生日。
其次,共有人生前没有主张共有产权,去世后继承人无权主张共有财产继承权。2003年4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中回复:“如果其生前未主张房屋产权共有,则视为同意房屋产权归于产权登记人。”因此,继承人也不能主张售后公房相应的继承权。
一、上海市从九四年开始房改,我国《房地产管理法》是九五年生效的。当时的政策规定房地产权证上只能写一个人的名字,由家庭人员协商将某位成员的名字写在房地产权证上。
二、后由于关于售后公房的纠纷日益增多,上海市高院在九六年出具了审理该类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明确凡是按照九四方案(通常说按照第一次房改方案)购买的公房,虽然房地产权证上只写了一个人的名字,但是只要其他的家庭成员在当时也具备购房资格的,如果主张房屋共有的,应当予以支持。
因此如果是按照94方案购买房屋的话,无论产权证上是否有同住人的名字,同住人(或原在公房内有户口的人)都是共同产权人。若是按照95、96方案的,那同住人在当初购买该公房时应有内部协议,内部协议应当写清将来产权的归属,否则就不能出资购买。根据上海高院对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处理意见规定:
按94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对该处公房无购房资格而与有购房资格人协议出资购房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不予支持。例如:当事人李先生94年与兄弟共同出资用公积金买下售后公房(是同住人),现在产权证上只有兄弟的名字,想把自己名字加入产证。我们的意见:根据法院94方案,95.7以前的同住人都可以成为产权人。建议到法院确权,再到房产交易中心变更登记。
【上海房产律师钟涛解答】
上海市从九四年开始房改,按照当时《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也称"九四"方案),房地产权证上只能写一个人的名字,由家庭人员协商将某位成员的名字写在房地产权证上。但由于"九四"方案的缺陷,许多欲享有共有产权的人无法登记为共有产权人,为了弥补这一缺陷,《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若干纠纷的意见》第9条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人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但这一规定并没有一概否认94方案的产权证登记的效力。其作为一项补救措施,允许主观上不想放弃产权,又限于规定,无法登记为共有产权人的,可以通过主张房屋产权,成为共有产权人,但并不排除有些家庭中具备可以主张权利的人在购房时确实放弃了权利。